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2日起,即向丙○○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房間,用以供作其平日生活起居之用,嗣於同年9月22日13時許,因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碼頭邊遭竊,致心情不佳,遂於上開租屋處飲酒解愁,情緒亦因而處於起伏且不穩定之狀態,竟在明知上開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情形下,仍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於當日13時30分許,翻倒2樓走道旁之瓦斯桶,並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丙○○以塑膠袋包裹而堆放於上址2樓樓梯旁木製櫥具上之廢棄衣物,欲點燃瓦斯燒燬住宅。適於屋內1樓觀看電視之丙○○,因聽聞2樓傳來物體碰撞地面之聲響,乃至2樓察看,發現上開包裹廢棄衣物之塑膠袋,已經著火開始燃燒,遂以洗澡用之水瓢裝水將火勢撲滅,而未達到房屋燒燬之程度。丙○○並勸諭欲進一步洩漏瓦斯氣體,企圖再以打火機引燃火勢之乙○○回房休息後,隨即立刻下樓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打火機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5年9月22日13時許,因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碼頭邊遭竊,致心情不佳,遂於其租屋處飲酒解愁,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翻倒2樓走道旁之瓦斯桶,並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丙○○以塑膠袋包裹而堆放於上址2樓樓梯旁木製櫥具上之廢棄衣物,欲點燃瓦斯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辯稱:伊當時喝醉了,當時的精神並不清楚,伊並無燒燬住宅之意思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心情不佳,飲酒後,於其向丙○○所承
租之2樓樓層內,以自備之打火機放火點燃丙○○堆放於2樓樓梯旁之衣物,致使 洪松清 以包裹衣物之塑膠袋因而起火燃燒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5年9月22日13時30分在1樓看電視,聽到碰一聲,由於我並不清楚是何原因發生碰一聲的情形,便趕到樓上去看,隨即在2樓走道上看到火在燃燒衣服,便趕快用水瓢將火澆熄。被告當時則站在瓦斯桶邊,瓦斯桶倒下,管線還沒有拆除,被告手持打火機對我嗆聲「他要點火,讓瓦斯燃燒」,當時他蹲下手持打火機,我跟他說「你進去房內,不要亂來」,我就趕緊到樓下去,並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聽到2樓碰一聲,我到2樓後看到1包衣服著火,那包衣服是放在樓梯旁的櫥子,被告人在兩步後面把瓦斯桶翻倒在地,手拿打火機作勢要點火,我看到後先把著火的衣服用水澆熄,因為火還沒有很大,所以用洗澡用的水瓢裝水把火澆熄,因為被告有喝酒,我跟他講不要亂來,叫他進房間休息,他都沒有什麼回應,我下樓後就報警,之後警察到後把被告帶去警局作筆錄,我是想說要警告他一下,但警察說被告不能回來要移送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又警方於95年9月22日18時
5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而該等測試距離案發之初已逾4小時,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高於此),此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顯然被告在案發前確有飲酒,復參諸丙○○與被告係屬房東房客關係,平日且同住一處,而兩人素無嫌隙,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苟非其已因被告所為情節已屬嚴重,當無向警報案之必要。此外,並有供被告縱火用之打火機1個扣案足憑及案發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
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其自備之打火機引燃其內包裹著同具易燃性質衣物之塑膠袋,自客觀事實而論,被告之行為已屬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參以被告所點燃之物品復可隨時引燃且又鄰近木製之櫥具,亦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可能性,並顯現出「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準此,被告既有火力引置之客觀媒介行為,則其顯然已經開始著手為放火燒燬住宅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非僅止於「預備」放火之行為前置階段,或燒燬他人之物品而已。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乙節,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為放火行為,因被害人丙○○發現即時滅火,火勢尚未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僅造成丙○○用以包裹衣物之塑膠袋外部部分燒燬,且屋體表面並未殘留有污漬等火燒痕跡,屋體結構亦未見有何變異,故堪認該住宅之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是未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故意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3條之物為構成要件,必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以爆裂物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3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欲以點燃瓦斯之方法燒燬住宅,僅單純係以爆裂物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應逕依放火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尚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僅以打火機點燃包裹衣物之塑膠袋,且在丙○○以水將火勢澆熄時,並未加以阻止,復在丙○○之勸諭下,立即打消進一步引燃瓦斯之念頭,其行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平日賴以代步之機車遭竊,即借酒澆愁,且酒後燒燬住宅內之物品,不惟對自身及同居一處之房東及鄰居將造成莫大危害卻仍恣意為之,惟其接受審訊態度良好,亦能適時積極悔悟,加以並未燒燬住宅之主要結構,且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獲得丙○○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係因物品失竊一時衝動難抑所致,且事後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義務勞務240小時,期能藉由服務地方機會,認識社會實態,並重新培養健全處事,及尊重法治暨社會公共安全與他人生命財產權益之正確心態,裨重新融入社會既有體制與生活秩序。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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