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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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24、7054、7799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9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9年1月5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3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於㈠95年7月7日17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遭警方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除外),㈡95年8月21日20時43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遭警方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除外),㈢95年8月29日9時34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遭警方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除外),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先後為警於㈠95年7月7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江都街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8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行竊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㈢95年8月28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只及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17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54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碼照表(尿液編號:F-9542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4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27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照表
(尿液編號:H-27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赤 046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赤046號)各1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9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9年1月5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
3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施用毒品行為反覆實施,該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是行為人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多次之施用行為,仍應僅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期滿,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夾鏈袋1只,經本院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512-37號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該夾鏈袋既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否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512-36號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其既未含有毒品殘渣,自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其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吸食海洛因,足見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或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其所有之物,故請求宣告沒收等語,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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