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稱良好,但其所竊取之財物即已使用約8年之熱水器所餘價值僅新臺幣1,000元左右,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是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另被告經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