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重利,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所取得之利息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