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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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被告家中尚有父母,而父親不良於行,需由被告照顧,且家中農田亦需被告負責耕作,懇請鈞院能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改判被告參加減害計劃或准被告易科罰金,讓被告能繼續在家務農並照料父母生活云云。
四、惟查,本案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其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被告曾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而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情形甚明。另上訴意旨略以:請准予改判參加減害計畫云云,惟查:美沙冬療法之減害計畫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俱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