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聲請人 游張 玉滿相對人 游景焯 關係人 游博翔
游勝閔 游秋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景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 張玉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博翔(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數年前因意外致外傷性腦出血等病症,經醫診治未有復原,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 游張玉滿 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游博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數紙、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事故導致外傷性腦出血,經醫診治卻於104年間失去意識,現其認知、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已喪失或存在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4年12月22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游博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游博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保險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游博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游張皆、配偶即聲請人游張玉滿及子女即關係人游博翔、游勝閔、游秋妍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游張玉滿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游張玉滿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游博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