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告 李櫻鑾
陳 王子守 曾碧蓮 邱 駱美雲 葉林月娥 鄭秀月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雯琦 律師被告 偉欽 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27之1號7
樓之2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零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尚應補繳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東晏附表:(單位新臺幣)
1.542,340+322,604+360,756+312,328+325,607+292,235=2,155,870
2.57,300+31,500+31,500+31,500+31,284+31,500=214,584
3.合計:2,155,870+214,584+1,650,000=4,020,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