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電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訴人 林天來 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芳燦 訴訟代理人 賴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2日上午9時53分、10時5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9、新北市○○區○○路○○號18樓,發現上開地址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遺失、封鉛灌膠、改造電表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黃愛婷 乃分別於當場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署切結,且簽具切結書將解決本件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黃愛婷所積欠電費分別酌減為新台幣(下同)53萬3,189元、12萬8,504元,另由訴外人 林家慶 即上訴人、黃愛婷二人之子簽署24紙本票以清償本件債務。然被上訴人向林家慶提示該等本票後,僅第一紙本票金額2萬9,193元獲得兌現,爰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3,996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審共同被告黃愛婷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504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黃愛婷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當天上訴人係前往其子林家慶開設之公司,並不知道有竊電之事實;當時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始於用電實地調查表上簽名,竊電者應為林家慶,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未細看用電實地調查表之內容,誤以為是通知書故代理簽收。上訴人年事已高,又曾兩度中風,判斷能力較差,目前無工作,居無定所,無還款能力,且林家慶表示願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上午9時53分、10時55分前往台北縣
新莊市○○○路○○號4樓之9、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8樓,發現上開地址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遺失,封鉛灌膠,改造電表結構,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當場由上訴人林天來、原審共同被告黃愛婷依序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戶欄簽章,並另行簽具切結書將解決本件債務,有照片、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㈡被上訴人將林天來、黃愛婷積欠電費酌減為53萬3,189元、
12萬8,504元,由林天來、黃愛婷之子林家慶簽署24紙本票支付,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
㈢林家慶僅兌現2萬9,193元之本票,其餘本票均未獲兌現,有電費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50萬3,996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9房屋之登記用電人名
義固為訴外人長冠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司),有電費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惟上訴人既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親自簽章,復簽署切結書,載明:「本人因違章用電經貴公司查獲,依貴公司規定應予停電處分。為實際需要用電,懇請暫緩執行。本人保證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前,親赴貴公司解決,如逾期未解決,願無條件接受停電,及負法律上之責任……」,有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且上訴人曾從事水電工作,有國小畢業學歷,長冠公司負責人林家慶復為上訴人之子,而上訴人當日身穿公司制服並佩掛識別證,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與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5頁)。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既與長冠公司關係密切,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知悉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之意義始為簽名,故解釋上訴人之真意,應在於承擔長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電費債務。是依上說明,長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電費債務,於上訴人簽署切結書時,即移轉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50萬3,996元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當天係前往其子林家慶開設之公司玩,伊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3,9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