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所有之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應於民國99年3月7日前、後
1個月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異議人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舉發並填製北監檢字第402922439號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即 游創智 簽收,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即99年7月5日向臺北區監理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7月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責令檢驗,前開裁決書於99年7月5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又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2.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應
99年3月7日前、後1個月參加定期檢驗,然異議人位於前開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一節,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見異議狀),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前於同年1月9日3時14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
經臺64線往蘆洲6.5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99年3月22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X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4月15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738、739號異議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21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90、1191號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異議人於參加定期檢驗前,曾對裁罰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聲明異議一情。堪以認定。惟聲明異議,除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因此,異議人縱認原處分機關對其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亦不得免除罰鍰之繳納及駕駛執照之吊扣,故異議人於參加定期檢驗前,確有尚未結案之罰鍰。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異議人得否以前案之聲明異議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為由,不予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因而得以不依限參加汽車定期檢驗。
㈢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
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而汽車完成申請牌照檢驗後之一定期限內,並應參加定期檢驗。又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所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可知汽車之檢驗攸關公共安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就未參加定期檢驗者處以相當之處罰,即在確保公共安全,其所保護之法益甚為重大,因之,本案異議人雖就另案違規事件聲明異議,而由法院審理中,然異議人本可先將該案之罰鍰繳清及吊扣駕駛執照,即能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且無礙其聲明異議之權利,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所收繳之罰鍰應「暫予登記」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已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則予發還等相關規定處理,於異議人權益並無影響,異議人捨此不為,顯屬可歸責於異議人,其再執前開事由而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自屬無據。從而,公路監理機關要求異議人先繳納前案罰鍰,再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一節,於法並無不合。
五、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並責令檢驗,固非無見;然前開車輛之定期檢驗最後期限為99年4月7日,已詳如前述,而本件原處分裁決時間為99年7月5日,距最後應檢驗日期雖逾1個月以上,但尚未逾6個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未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法顯有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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