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二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KHAIRILAZUANBIN
ABUHASAN(以下簡稱「凱力」)馬來西亞國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王 」及「 阿醒 」之成年華人男子,基於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由「阿王」、「阿醒」在泰國曼谷某處,將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381.26公克,純度61.08%,純質淨重843.67公克)且屬渠二人所有之洗髮精、痱子粉各一瓶,置於「凱力」所有之隨身黑色手提行李箱內,「阿王」、「阿醒」除安排「凱力」來台之住宿外,並交代於入境台灣後即會有人主動聯絡拿取該毒品,復允諾事成即給付馬幣(下同)三千元為報酬。「凱力」既明知「阿王」、「阿醒」所交付之洗髮精、痱子粉各一瓶,其所裝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仍基於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台之犯意聯絡,「凱力」旋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8號班機於是日下午五時許抵台,並將上開盛裝海洛因之洗髮精、痱子粉瓶各一個置於上開隨身行李箱中,以託運之方式運輸入境。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為警方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上所述之海洛因(重量、純度與外包裝均如上所述)、黑色手提行李箱一只及「凱力」所有且備供聯繫運輸毒品之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0號)等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之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該盛裝海洛因之洗髮精與痱子粉瓶是如何被放入其黑色手提行李箱的,其來台灣之目的是為了旅遊,且係與胞弟一同前來台灣,但在機場被抓後就與弟弟失去聯絡云云。惟查:⑴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81.26公克,純度61.08%,純質淨重843.67公克)一節,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80011427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⑵上訴人在警詢供稱:「我是十三日當天在酒吧喝酒時認識的,他們一個叫『阿王』,一個叫『阿醒』……當天他們有問過我是否想賺錢?我回答說好。他們有說要帶東西去台灣……又說我這次去台灣兩三天會有人拿三千馬幣給我……台灣的飯店是那兩位華人安排的,飯店錢我不知道是誰付的……來台灣之後就會有人給我錢,有人會打這支電話(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給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那二個華人可有說東西帶到台灣要給何人?(上訴人)答:沒有說要交給何人,二個華人說到了台灣會有人打手機跟我接洽……他們會打000-0000000號給我。
(檢察官)問:幫二個華人帶東西有無代價?(上訴人)答:有,三千元馬幣,到了台灣再給錢。(檢察官)問:為何要幫二個華人帶東西?(上訴人)答:因為他們說要給我錢……(檢察官)問:當時『阿王』和『阿醒』是如何與你提起該事?(上訴人)答:在泰國的酒吧,他們就問我是否想賺錢,我說好,於是他們說若帶東西到台灣就有錢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及第五三頁),堪認上訴人係因「阿王」和「阿醒」允諾其若攜帶扣案之物品到台灣,將會給與上訴人三千馬幣之報酬,並為其安排在台灣之住宿事宜,遂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所運送之物品為合法正當,只需透過正常的管道寄送即可,又何須以找人運送之方式,並約定成功入境後即給與不菲之報酬?而上訴人為一成熟之成年男子,自可認識到所運送之物品顯非正當合法。再者,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價值不貲,依照常理,為免在運送途中受託人漫不經心或不慎而有所閃失,以致高價之物品化為烏有,是以在託交之前,委託人皆會詳為交代,要求受託人謹慎將事,以及如何接應以運抵目的地,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重逾一點三公斤,且體積不小,對於上訴人之手提行李箱會有一定的加重及佔用空間,上訴人既可輕易發現行李箱有異狀,又豈會未曾聞問或查看?是以,上訴人於接手該行李箱時,其對裡面所裝之物應為市價極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有認識。上訴人辯稱不知隨身之手提行李箱內被放置扣案毒品一情,顯屬卸詞,要不足採。且上訴人既是事先接受「阿王」和「阿醒」以高達馬幣三千元代價委託,自泰國攜帶以皮箱裝之物品入境來台,其對於「阿王」和「阿醒」欲託其帶回之物為海洛因,應有認識,仍執意冒險攜帶入境,其對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有直接故意至明。⑶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其係第一次來台灣旅遊,沒有預先計畫行程,要看台灣地圖並問計程車司機才臨時決定地點等情(見第一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惟觀一般海外旅遊之常態,均會於出國前對準備前往國家之景點或名勝等資料有所探詢或搜集,預作旅遊行程之安排與規劃,不然,亦會委託旅行業者預作行程之安排,即便是自助旅行,亦會預先妥善規劃而慎重其事,其辯稱係來台灣旅遊云云,顯與一般出國旅遊常情相違,亦不足採。⑷上訴人在第一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述:「(審判長)問:你在辦理通關時是否看到的你弟弟?(上訴人)答: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通關入境後跟你弟弟約在何處碰面?(上訴人)答:通關後相約在計程車站那邊等。(審判長)問:你被海關跟調查人員逮捕後在偵訊期間,你弟弟是否有打電話問你人在哪裡為何還沒有出來?(上訴人)答:沒有……(審判長)問:在偵訊期間是否有跟海關或航警局的人員要求能夠開機,以便你弟弟打電話來時能夠聯絡?(上訴人)答:因為我以為不容許打任何的電話,所以我以為也不能開機等我弟弟打電話給我。(審判長)問:誰不容許你打電話?(上訴人)答:我不記得是誰,但他是警方的人。(審判長)問:在偵訊期間是否有跟海關或是航警局的人員告知你弟弟有跟你一起到台灣來,而他已經通關,在入境廳外的計程車招呼站等你,可否請承辦人員去找你的弟弟,並告知他你被逮捕的事情,以便請你弟弟來輔助或協助?(上訴人)答:我有告知我有跟我弟弟和另幾個華人一起來,但我沒有要求去找我的弟弟……(審判長)問:你弟弟隻身來台,同行的人又不認識,你又沒有出面,應該會很擔心,為何不要求警方去找你的弟弟,讓他放心,或對這件事情為一定的協助?(上訴人):我曾經說過我弟弟住的飯店的地址,請他們去找,我也以為我弟弟會找同行的馬來西亞人協助。(審判長)問:你沒有出面,你弟弟就不管你自己走掉了嗎?(上訴人)答:我被抓的時候很混亂,我沒有想到,而且我以為我弟弟一定會到警察局來找我。(審判長)問:你弟弟有到警察局去找你嗎?(上訴人)答: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弟弟都沒有出面,怎麼你弟弟都不管你的死活,你們兄弟感情不好嗎?(上訴人)答:我不知道我弟弟為何不找我。」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惟本件迄仍未見上訴人胞弟出面尋找或協助上訴人,倘如上訴人所言其與胞弟來台旅遊等情為真,何以其胞弟在機場等候上訴人未著之情況下,不曾出面向警方或透過外交單位求助,以找尋失散之胞兄?難道上訴人與胞弟之感情不睦,然上訴人所供之情又非如此,從而上訴人供稱係與其胞弟一同來台旅遊云云,即有疑義。除非上訴人之胞弟亦知悉上訴人運輸毒品遭逮獲之情事,為求自保而躲避追緝,故而不曾出面找尋或請求協助。況警方於查獲運輸毒品時,通常均會循線追查共犯,而上訴人之手機既已在警方控制之下,當可藉由該手機之通信追查共犯,衡無不允許通話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⑸再者,上訴人在第一審同日審理時亦供稱:「(審判長)問:你來台灣身上帶了多少錢?(上訴人)答:我身上帶了三、四千元馬幣,還有一張信用卡。(審判長)問:既然你身上還有那麼多錢,為何你還要求檢察官幫你把你所買的機票退回,換成現金以供你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使用?(上訴人)答:我把我身上的
三、四千元馬幣交給我弟弟幫我兌換成台幣。……(審判長)問:你在台灣停留期間也不知道要花多少錢,考慮到匯率兌換的風險,為何你會將身上全部的馬幣都交給你弟弟請他幫你兌換,而非僅先交一部分給他請他兌換,留部分的馬幣以待以後再行兌換?(上訴人)答:我自己身上有留幾十元的馬幣還有幾元的泰銖。(審判長)問:為何大部分的錢都兌換掉了?(上訴人)答:因為要在台灣花費,所以全部兌換。……(審判長)問:如果你從馬來西亞到泰國身上有帶錢,馬幣要兌換成泰銖才能在泰國使用,這樣子的話,依照你剛才所述到台灣來要把錢都換成台幣的使用方式,照理說你到泰國去時早應該把身上的馬幣都兌換成泰銖,所以你由泰國再直接轉到台灣來時,身上所帶的錢應該是一個是泰銖,一個是國際通用的美元,怎麼可能又把泰銖換成馬幣帶到台灣來,對此你做何解釋?(上訴人)答:我在泰國時沒有將所有的馬幣換成泰銖,所以我身上會有一部分的馬幣。」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七、八、十二、十三頁),查上訴人係馬來西亞人,其從馬來西亞前往泰國時,據其供稱並未將馬幣全部兌換成泰銖,然何以前來台灣時,要將全部之馬幣兌換成台幣,其消費習慣何以有如此差異?況上訴人在台灣並無任何旅遊計畫,將花費多少金錢,亦無從得知,上訴人又何以甘冒萬一用罄而無法返國之風險?上訴人辯稱其帶三、四千元馬幣來台旅遊一節,亦屬違實之詞,不足採納。⑹至於上訴人警局所作的筆錄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而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間是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當時上訴人的神智應已是清醒的,其辯稱係在酒醉之情況下製作偵訊筆錄,顯屬不符。又通譯人員亦依法具結後為真實的翻譯,上訴人辯稱不知翻譯人員是否真懂得馬來西亞語言云云,亦屬輕卸之詞,委不足採。⑺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準備程序則表示「我要認罪。我知道海洛因的事,我是幫忙人家拿海洛因。我是第一次,所以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見原審上訴卷第三三頁背面)等語,亦顯見上訴人對於運輸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確有直接故意至明。⑻此外,尚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上訴人護照影本(見偵卷第三六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六張(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在卷可稽。復有如上訴人與共犯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綜上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指駁上訴人之辯解。並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核上訴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之上開二罪,與不詳姓名綽號為「阿王」、「阿醒」之成年華人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將同條第二項之常業犯規定刪除,並將該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二項、第三項,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惟上訴人所犯之同條第一項之罪,其條項、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就涉犯該條項之罪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抵台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加以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並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人體甚鉅,仍為圖牟暴利而干犯法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可謂少,若非遭航警查覺而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按運輸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上訴人犯罪情節雖重,惟念其尚不及死,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上訴人為馬來西亞國人,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381.26公克,純度61.08%,純質淨重843.6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盛裝毒品外包裝(洗髮精、痱子粉瓶各一個,總重162.18公克),係為防範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與扣案之海洛因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屬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各該瓶子既為「阿王」、「阿醒」連同內藏之毒品交付,復參酌運輸毒品者,為求事機隱秘,以免人多口雜遂使違法行徑不慎外曝起見,率皆自備需用之各類物品,不致假手或借自他人之常情,自堪認扣案之該二只瓶子核屬共犯「阿王」、「阿醒」所有,另扣案之黑色手提行李箱一個,屬上訴人所有乙情,此據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亦為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上陳各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0號),係屬上訴人所有且充為候待接貨者與之聯絡取毒事宜之用,此經上訴人供明在卷,屬預備供運毒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上訴人因遭查獲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此外復查無上訴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任何財物,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規定適用之問題。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準備程序已自白:「我要認罪。我知道海洛因的事,我是幫忙人家拿海洛因。我是第一次,所以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三頁背面),原審綜合上訴人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中仍執前詞爭辯其不知該洗髮精與痱子粉瓶盛裝海洛因云云,依上開說明,非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