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陳天翔 被告 鍾德光 (原名 鍾德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截至103年10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9,458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另被告於93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3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264,727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7,446元,利息為167,281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其中97,446元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冠璇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費100元合計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