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林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6934元(其中4萬6098元為消費款、536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萬6098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9月21日,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50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1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採固定利率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6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49萬213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49萬2138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資料、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違約金起│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日(民國)│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46,934│46,098│20│95年8月│無│無│││││││24日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492,138│492,138│18.25│95年7月│無│無│││││││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