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林松榮 原住宜蘭縣○○鄉○○路○○○○○○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松榮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8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0月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62,05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系爭貸款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62,057元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松榮於93年4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3年8月7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11,916元,其中本金49,712元,62,204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9,712元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催收帳款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