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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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白漢榮 (即 白朝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6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4月5日止,借款尚欠本金49萬977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49萬9773元,及自94年4月6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依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2.99%計算利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3年
9月17日止,共計欠31萬1061元(含本金13萬9601元、利息17萬1460元)未為清償,依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