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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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宛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 林秀霞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1月1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審交易卷第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林秀霞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林秀霞所指定中華郵政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秀霞)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80號被告李宛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蓉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和平西路2段70巷口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同向、同車道林秀霞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秀霞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骨折等傷害。李宛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宛蓉之供述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秀霞所騎乘車輛碰撞,但有違規右轉之事實。2告訴人林秀霞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4張,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