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吳國誠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姬邦傑 於110年1月7日、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貪圖方便、冀圖不勞而獲,竟任意徒手竊走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而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嗣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若被告賠償,我願原諒他,希望不要讓年輕人留案底,而因本件是無法撤告之罪,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10年1月7日、2月8日審理筆錄、110年2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審簡卷第7頁),又衡諸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小康,業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公訴人、告訴人均表示:若被告有賠償,則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紅黑色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前揭本院110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97號被告吳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姬邦傑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國誠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未到)被告於109年6月3日第1次警詢時辯稱:於109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將機車借給同事兼友人「 阿豪 」,「阿豪」還車時,說該安全帽是家人給的、要送伊,伊經警通知是竊盜,「阿豪」才說是因為原本的安全帽不見,在路邊拿取的,之後可以帶「阿豪」到場說明並歸還該安全帽等語;於109年6月17日第2次警詢時辯稱:伊一直聯絡不上「阿豪」,先前所留2人共同老闆的連絡電話亦為假冒,因為擔心老闆知道這件事,伊會沒有工作,伊無法提供「阿豪」的聯絡方式,安全帽現在在「阿豪」那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2被害人姬邦傑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其安全帽在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1則、翻拍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灣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調字第363號通信調取票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址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出沒於案發地點一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雖未經扣案,惟既未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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