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隆指定辯護人嚴庚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4年6月間,透過其女友即代號0000-000000C號(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結識,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之租屋處,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05年3月間,A女書立日記內容為其老師看到,並通報社會工作員後,始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女友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書立日記內容1張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6月間因B女而結識A女,其知悉A女為91年次、A女之生日,以及A女確曾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之租屋處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104年7月11日我還沒承租前開租屋處,不可能在A女所述之時間點在該租屋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且我也未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除被告表示A女所指述之日期,被告尚未承租前開租屋處,所以不可能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外,因A女與B女為國中同學,若有來找被告都是一起來,所以被告不可能單獨會對A女有性交行為,本件僅有被害人A女片面指述,不足以作為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被害人A女指述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探究者為A女對被害過程之陳述是否信實可採,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我遭被告性侵害1次,發生在104年7月11日星期六17時,地址在新北市○○區○○街○巷內,被告是我隔壁班同學B女的男友,104年7月10日12時我和B女一起去被告家玩,因為那天很晚了,我不想回家,就住在被告家,但B女先回家了,當天我和被告睡在同一張床,我睡牆角,被告睡床另一邊,隔天約7時許,被告出門去上班,約16時下班回來,被告先洗澡,洗完澡之後,問我可否那個,我知道是要發生性行為,我回答不要,後來被告就脫去他全身衣服,戴上保險套,再走過來把我身上的衣服褲子全部脫去,用雙手按壓我在床上,我有說不要和掙扎,但被告沒理會,被告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有抽動約5至10分鐘,我還是一直掙扎說不要,手腳都有揮動,因被告力氣很大,我無法抵抗,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射精,後來被告就自己去洗澡,我就自己穿衣服,有點生氣自行離開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6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於偵查時指述:被告有對我性侵,大約是104年7月11日或者是12日,因為B女跟我一起去被告家,被告住新莊利濟街,一開始我跟B女是去那邊玩,後來時間比較晚,就一起住在被告家。大概傍晚的時候,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家,被告早上有去上班,下午回來先去洗澡,洗完澡出來全身沒有穿衣服,被告問我可不可以那個,我知道「那個」是指他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說不要,結果被告不聽,之後被告就戴上保險套,把我上衣跟褲子脫掉,並壓住我的手腳,將他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跟B女一起去被告住處的時間,以及被告對我性侵的時間,以我警詢時講的為準。另B女是大概快中午時離開,我不知道B女去哪邊,案發後過幾天我有跟B女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1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巷,被告的租屋處,被告有與我發生性關係,但我沒辦法回答被告是利用什麼機會對我性交。在發生性行為當天或前一天,B女有到被告的租屋處,是哪一天我不確定,我也想不起來B女有無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5頁)。
觀諸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但針對被告在對其性交前,暗示其可否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沐浴後直接裸身在其面前,或沐浴後尚有穿著衣物,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情節全然迥異,再者,有關被告係利用如何之機會對其為性交乙節,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指述歷歷,反而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重要情節證稱無法回答,與一般遭受性侵之被害人記憶模糊或不願回憶之情況誠難相提並論,可見A女對於上開用以憑判其所述是否為真之核心事項,前後所述已不相符,亦無法堅述不移,則證人A女所述是否信實,已非無疑。
2.又A女指稱在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4年7月10日12時,其係與被告當時女友B女一同至被告租屋處,但對於B女該日有無與其一起在被告租屋處過夜一情,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述已有出入,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此已不復記憶。惟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此則證稱:我記得那一次,一開始我坐公車坐到新莊廟街,再走路去A女新莊的家,我們再一起去被告的租屋處,到達時是晚上了,因為我在逃家,被告跟A女還故意叫我先回家,我說不然我跟A女一起回去,A女說不用,A女說晚一點她自己會回家,當時我想說好吧,我先離開,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嘉義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20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依證人B女之證述,除無法作為A女在案發前一日確有在被告租屋處過夜一事之佐證外,由證人B女證詞亦可知,在案發前一日B女應無在被告租屋處過夜,審度B女當時為被告之女友,並無隱瞞在該處過夜與否之必要,其證詞自當可採,是A女於偵查時之陳述反與證人B女所證情況未相合致,此部分事實雖非與犯罪事實具有重要關連,然已不無凸顯A女之陳述反覆,憑信性上存有不可靠之處。
3.另A女於警詢、偵查時除指稱被告對其性交外,亦始終強調被告係在違反其意願下對其性交。惟A女雖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卻同時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不希望被告受處罰之意(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33頁正面),衡情,性侵害案件固然常有被害人顧及名譽不願出面指證加害人之情形,但本件已因A女學校老師意外發現後通報而進入司法程序,A女自應無上開顧慮,然A女卻表露不希望被告受罰之意,顯非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具有之反應,而有悖於常情之處。況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女事後沒有說她被被告強制性交,但A女有跟我說她跟被告打砲過,是在她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的隔一天晚上,用手機密(按:以臉書傳送訊息)的告訴我,A女說她處女膜破掉,我問她為什麼,她表示昨天在被告家裡,意思就是說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但A女沒告訴我說被告有違反她的意思,只說她很難過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核交卷第16頁),且參酌A女書寫之日記影本亦記載:「怎麼辦?我的第1次沒了。我後悔把我的第1次給他!我後悔和甲○○上床做愛,我後悔,我做的每一件事!甚至我討厭我自己!廢物!7/14」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徵不論A女事後向證人B女告知之情節,抑或A女事後之心情抒發,均未顯露其係在違反意願下而遭被告性交。準此,本件A女於警詢、偵查時指述被告係對其強制性交,關於是否為「強制」部分,其陳述顯與卷內其他事證相違,故A女陳述之信用性既有疑慮,有關其指述被告對其性交部分,即應審慎斟酌其真實性。
4.承上,A女於本件案發後,曾向B女告知其處女膜破掉、有流血之情形,已據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核交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150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上開日期記載為7月14日書寫之日記原本,觀諸該日之日記,除確有前揭影本所載之內容外,尚有以螢光筆書寫「老娘處女膜破了」之字句,有該日記之原本扣案可憑,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質之A女有關該日之日記書寫情況,A女均不否認所有文字均為其所書寫,並證稱其書寫「老娘處女膜破了」之意思,是指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處女膜破了(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另觀A女於警詢時亦清楚指稱:被告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有抽動約5至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惟查,A女因上開日記內容意外為學校老師發現,經通報後本件始進入司法程序,A女並於105年3月18日前往醫院驗傷,就其陰部檢查結果,係認其處女膜完整,無明顯外傷,此節有卷附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47頁密封袋內)。審酌A女雖係於其指述之案發時點間隔8個月後始至醫院驗傷,但依其敘述之性行為情節,以及其事後自覺之處女膜狀況、向B女告知之內容等等,均指向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A女之處女膜應已破裂而非完整,縱於間隔數月後驗傷,理應呈現「陳舊性裂傷」始符常情。互核以上事證後,已彰顯A女指述被告對其性交一事確實存有疑點。此外,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把被告對我性交的事告訴B女,但我沒跟B女說我處女膜破了還有流血這件事。我無法回答當時為何會覺得處女膜破了,也無法解釋驗傷單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3頁),除與證人B女證陳情節不符外,針對被告有無對其性交之關鍵事項,A女在並非不復記憶之狀況下,於本院審理時僅消極陳述無法回答或解釋,未見其有試圖釐清此等質疑之證述,就此以觀,其指述已非無瑕疵可指。
5.至A女於警詢中雖有手繪被告上開租屋處之示意圖,並指認被告長相、租屋處所在地等情,有刑案現場繪製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至20頁),但被告與A女本屬認識,A女亦有多次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此均為二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另證人B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女事後有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加以告知,並提及處女膜破掉一事,並證稱A女有表達很難過之意(見偵卷第16頁背面;核交卷第16頁)。然性侵害案件之發生,多係在隱蔽、不為人知之處發生,積極、直接之證據往往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則在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之情況下,自須先檢視該單一指述之憑信性、有無瑕疵,在認定該證述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之情形時,進而檢視有無其他間接證據得以輔助、補強作為該案認定之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查A女立於被害人之角色,有關本件被害過程之指述及證述,其所述已有憑信性之疑慮,且非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又證人B女之證詞中,有關A女曾告知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部分,證人B女所言既係轉述A女所陳之被害情形,其僅係立於傳聞證人之地位,所為證詞自為上開所稱之同一性累積證據,換言之,並不具補強之價值。此外,證人B女固證稱A女曾表示很難過之意,欲用以證明事件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惟因A女陳述之真實性已無法盡信,是證人B女此部分證詞雖可說明A女事發後之心理狀態,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仍不足以消弭A女陳述上之瑕疵。
(三)又依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顯示被告曾向證人B女坦承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見核交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5頁),然細繹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我後來問被告,被告說因為我不給他,所以他才找A女,被告說下次不會再有這一種行為,被告只說他和A女發生性行為,沒有說當時發生性行為的情形等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犯罪,證人B女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得相互補強,使本院可確信被告於審判外向證人B女所為自白是否屬實。惟不論是A女書立之日記內容,抑或其手繪被告上開租屋處之示意圖,及其指認被告長相、租屋處所在地等等事證,性質上均為與A女指證本件被害事實之供述具同一性之證據,因A女所言憑信性已偏低,指證內容亦存有疑點,且前揭驗傷診斷書亦無從佐證A女所述確屬信實,是上開證人B女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縱與以上卷存事證參互斟酌後,亦無法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更何況,證人B女亦不諱言被告向其自承之內容,不包括性行為之情節,則關於本件重要之待證事實,亦即「被告有無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顯亦無從由證人B女之證詞中直接證明之。
(四)末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其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日期,尚未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內之租屋處,主張不可能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A女性交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清楚供稱:我是104年6月10日開始住在新莊的租屋處,住了1個月左右,是104年7月17、18日搬離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575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俱證稱:104年6月認識被告,發生本案前去過很多次被告的租屋處,僅去過被○○○區○○街的租屋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3、163至164頁),被告於偵查時甚至明確陳述租屋日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供,自難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採。然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已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故被告之辯解縱無可採,亦不得資為其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證人A女證述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對其性交乙情,除其所述前後歧異外,亦與卷內客觀事證及證人B女之部分證詞不盡相符,難認信實,核諸全卷事證後,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A女性交,被告縱知悉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已非本院探究被告是否成罪之重點。此外,被告之辯解雖有未盡詳實之處,亦無法以此反推被告犯罪,因此,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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