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職業小型車」,應更正為「職業聯結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悉犯
罪嫌疑人時,即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嗣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基交簡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注意力應較常人為高,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行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意願再行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堅拒調解,故未能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另查被告全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為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新臺幣2萬元、家中有配偶及繼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背面),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楊志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隆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8日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與百六街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 蘇金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閃煞不及,擦撞楊志隆駕駛上開車輛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楊志隆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金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志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金龍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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