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伍公克)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伍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張立群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8月3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
㈤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張立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基隆市○○區○○○路之車子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張立群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張立群為警攔查後,即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85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張立群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㈣
、㈤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頁、第31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且警方於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52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㈤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其以往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陸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885公克),經鑑驗後
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自為違禁物,且該毒品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吸
食器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