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零點陸貳伍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零零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嘉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0700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查,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陳嘉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5月6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流浪犬飼養場,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5年6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1432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宗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零點陸
貳伍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零零零貳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見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卷,第33頁】,是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總毛重零點陸貳伍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零零零貳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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