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1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改正,且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91號被告李正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服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檳榔攤內飲酒後,至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復騎車返回上揭檳榔攤,迨至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區百六街19號前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李正義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正義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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