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羅友澤 相對人 羅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06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067號民事裁定係於105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05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67號卷內可稽,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為此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67號駁回異議人聲請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即無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餘地。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約定「如有訴訟發生時,合夥人同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固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乙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此專屬管轄無從以兩造之合意變更,是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異議人又係本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聲請,本院亦不因之成為本件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原審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對於因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或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異議人對於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