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柒玖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被告李聰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12月16日執行期滿),並以88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4日假釋出監,96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累犯)。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被告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4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5年4月23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故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扣案白色微黃結晶2袋(驗餘合計淨重0.8797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爰並同上揭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鐵盒1個,查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查無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李聰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8月31日、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681號、88年度偵字第3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兩案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7月24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8800公克)、吸食器1組、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鐵盒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聰仁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甲基安│││本署偵訊中之自白│非他命之犯行│├──┼──────────┼────────────┤│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5年4月23日凌晨1│││限公司於105年5月4│時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報告│,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行。│││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共淨重0.8800公克)│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吸食器1組、鐵盒1個│器、鐵盒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醫務中心於105年5月24│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反應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鐵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