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崴群實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弈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7日向上訴人購買2吋迴紋織帶,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72,349元(68,904+68,904×5/100=72,349),95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5吋及1吋迴紋織帶,價金含稅計160元(152+15
2×5/100=160),二者價金合計72,509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織帶,詎被上訴人迄仍拒絕給付貨款。96年1月12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催討貨款時,被上訴人說要還貨,但上訴人並未同意。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09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96年1月12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如返還買賣之相同商品,2吋迴紋織帶貨款一筆勾銷,當場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向工廠訂購相同織帶,96年1月18日被上訴人即已準備好相同之2吋迴紋織帶,詎日後上訴人竟反悔再要求給付貨款,拒絕受領前開織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998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349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向上訴人購買2吋迴紋織帶,價金含稅為72,349元(68,904+68,904×5/100=72,349)
,95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5吋及1吋迴紋織帶,價金含稅計160元(152+152×5/100=160),二者價金合計72,509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織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2吋迴紋織帶部分尚積欠貨款72,349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96年1月12日兩造是否合意由被上訴人交付與買賣標的相同之2吋迴紋織帶貨品取代2吋迴紋織帶之72,349元貨款?⒈如為肯定,係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⒉如為肯定,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履行交付2吋迴紋織帶貨品之債務?㈠96年1月12日兩造是否合意由被上訴人交付與買賣標的相同
之2吋迴紋織帶貨品取代2吋迴紋織帶之72,349元貨款?⒈如為肯定,係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認曾於96年1月12日偕同哥哥 李文偉
催討貨款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而96年1月12日當天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除兩造外,尚有被告員工 汪柏仲胡書瑜黃易慧 ,以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哥哥李文偉等人,其中證人汪柏仲於96年10月8日到庭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拿貨款,因為包裝問題,兩造有爭執,談到最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說不然再重做一批織帶給他」等語,證人胡書瑜到庭證稱:「我聽到原告法代希望我們把貨款還給他們,原告法代說如果不還貨款,就做一批完整的織帶給他,甲○○說好」等語,證人黃易慧則證稱:「最後原告法代叫被告還織帶,印象中甲○○有說好」、「我出去時兩造有討論到織帶要怎麼還,原告法代叫我們公司再作一批織帶還他」等語(原審卷第50-56頁),按證人汪柏仲、胡書瑜、黃易慧雖均受僱於被上訴人,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等陳述內容互核相符,本件兩造爭執金額僅7萬餘元,證人汪柏仲、胡書瑜、黃易慧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虛偽設詞之必要,是其所為之證言,應為可採。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天要不到貨款,有講氣話,說只能把原來的貨還給我…」等語(本院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上訴人確實另向其他廠商訂購相同之2吋迴紋織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織帶照片及樣品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頁),若兩造未有以貨品取代貨款之合意,被上訴人何須另行訂購織帶?是應認兩造於96年1月12日確有由被上訴人另交付2吋迴紋織帶貨品取代原來72,349元貨款之合意。至96年1月12日當天同在現場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哥哥李文偉雖證述:「當天沒有人提到重作織帶的事」等語,然上訴人已自承:「當天要不到貨款,有講氣話,說只能把原來的貨還給我」等語,且證人李文偉尚證稱「後來我站在門口旁邊,…我站在門口的時候,兩造的談話內容我沒有注意聽」等語,是其所為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末查上訴人雖稱其係講氣話,不可能賣給被上訴人後,還叫被上訴人還相同的貨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催討貨款之際,既提出另交付2吋迴紋織帶貨品取代原貨款之要約,復為被上訴人所承諾,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為有效,而應受其拘束。
⑵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新債清償則係約定因清償債務而對
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而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僅須雙方有意思表示之合意即可,非必提出現實給付契約始能成立。兩造既有以貨品取代貨款之合意,其意應在由被上訴人負擔交付2吋迴紋織帶貨物之義務,而原來之價金給付義務則歸於消滅,性質上應屬債之更改。
⒉如為肯定,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履行交付2吋迴紋織帶貨品之
債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因上訴人不肯收,故未將貨寄給上訴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去領貨等語,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履行交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上訴人尚未履行交付2吋迴紋織帶貨品之債務,然此新債務是否履行,尚無礙於舊債務即價金給付債務業已消滅之事實。
㈡2吋迴紋織帶之價金給付債務既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從而,
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吋迴紋織帶價金72,349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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