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陳欣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96」年部分更改為「95」年;㈡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原記載「97年8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部分,更改為「於97年8月7日下午6、7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22號之1號住處」,並於之後補充「以將海洛因摻雜香煙方式施用」;㈢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原載「於上開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詳地點」部分,更改為「於97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22號之1號住處」,並於之後補充「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