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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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179,048元及上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夫妻,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1子即訴外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嗣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丙○○由原告監護,被告應自9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15,000元,直至丙○○成年或學業完成為止,如有1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故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1月起至丙○○成年(104年6月1日)止共計90個月(7年半)之費用1,350,000元(15,000×90=1,350,000),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79,04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自9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直至兩造所生之子丙○○成年即10
4年6月1日或學業完成,且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頁)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份起至丙○○成年即104年6月1日止共計90個月之費用1,350,000元(15,000×90=1,350,000),而原告僅請求判令被告給付1,17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