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02月05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最低應繳之金額,並約定按固定年利率20%按日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09月02日起,尚餘新台幣(下同)82萬2,486元未按期還款(其中本金為50萬3,744元、利息為31萬8,742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提出書狀作前述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與當庭提出之原本相符。被告到庭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之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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