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甲○○
1號被告乙○○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7年度簡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招募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含會首共42會,會期自93年9月21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21日開標,採內標制,原告以自己、配偶、小姨子、丈母娘、大姨
子、阿姨名義共參加9會,實際上均由原告繳付會款,詎被告於95年7月21日(第23會),冒用活會會員「 秀敏 」之名義得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會款,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繳付之23期會款2,070,000元(10,000×23×9=2,07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而詐稱其他會員得標之方式,取得會款,並於嗣後宣告倒會,致原告所參加之互助會,無法取得會款,致原告受有2,070,000元之損害事實,業據其提互助會單及本票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以冒稱有會員得標之方式,向原告詐得會款等情,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有詐欺情事,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全卷查證屬實,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會款,致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業如前述,其依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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