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5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張英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23元及其中新臺幣249723元部分,自
民國94年5月7日起,至民國94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
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2.利息計算:
(l)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94年5月7日至94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3)帳務管理費:200元。
(4)前期未付利息:1641元。
(二)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6月10日起,被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23元,及其中249723元部分,
自94年5月7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戶籍謄
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5月
25日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5月25日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
告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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