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呂○真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伊夫,被上訴人乙○○為甲○○友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10日、6月18日發生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因而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3月8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甲○○則以:伊未曾與乙○○發生性行為,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原審審理時則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份法益,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於104年4月10日、6月18日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檔、錄影檔為證,而該錄影檔經原審播放後比對其影像及被上訴人二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75、379至381頁),足認上訴人所提出錄影檔內男子、女子及對話確係被上訴人甲○○、乙○○無誤。又由錄音檔及譯本(見原審卷第69、275頁)內容,可證被上訴人二人於104年4月10日發生一次性行為;再由錄影檔及譯本(見原審卷第85至87、199、211、213、233、275頁)內容,可證被上訴人二人另於同年6月18日發生一次性行為。被上訴人否認曾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之抗辯,並無可採。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對方通、相姦,自均屬於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乙○○104年所得為57萬餘元,有股票,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之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307-313頁),復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非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再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呂宬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