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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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劉翔威 訴請」,應更正為:「案經 翁福亨 訴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翁福亨前係僱傭關係,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率而暴力相向而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13號被告黃士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因細故對同事翁福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全家便利商店旁徒手毆打翁福亨,致翁福亨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翔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福亨、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劉翔威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