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ONWUIM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溫偉明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ONWUIMING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BOONWUIMING(下稱溫偉明)係馬來西亞籍人,其與同為馬來西亞籍,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自稱「尼古拉特斯拉」之成年男子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舉世各國均禁止運輸之毒品(而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詎溫偉明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某處,與甲男協議,由溫偉明來臺灣收受裝有海洛因之貨物後,再交付與在臺灣地區與之接洽者,即可獲得馬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溫偉明往返馬來西亞及臺灣之機票則由甲男支付。溫偉明為謀求運輸所得之報酬,遂基於縱使在臺灣收受之貨物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男、「尼古拉特斯拉」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允諾來臺灣收受貨物後,再交付與之接洽者。嗣於同年3月24日,溫偉明先行搭機抵達臺灣並入住臺北市○○區○○街○○號「黛芬旅館」3樓303室,而甲男則於不詳時、地,將海洛因粉末(純質淨重共1595.85公克)分別裝藏在458管(共
229組)金屬鉸鍊管中以為掩飾,並以「WENGLIMING」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2號4樓」為收件地址,而進口快遞貨物1批(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Z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人員,於107年
4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馬來西亞起運運輸上開海洛因入境我國。再由「尼古拉特斯拉」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上開貨物貨單號碼照片與溫偉明,並要求溫偉明聯繫優比速公司確認上開貨物運輸進度。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優比速公司快遞進口貨棧專區,查獲上開裝有海洛因之貨物並扣案後,再循線於翌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當場逮捕前來取貨之溫偉明,並在其所寄宿之「黛芬旅館」303室內,扣得溫偉明使用之ZTE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溫偉明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扣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4月10日北稽移字第1070100265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被告護照影本、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翻拍被告手機畫面照片、逮捕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警方扣案之粉末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64.15公克,驗餘淨重1725.96公克,空包裝總重3440.68公克,純度90.46%,純質淨重1595.8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95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運輸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該男子(指甲男)接觸,該
男子要我做這件事的時候我知道可能涉及非法的行為,但不知道要收的東西是毒品,我所謂非法的行為可能跟毒品、槍枝有關。」等語明確,衡諸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參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閱歷非淺之成年男子,對於海洛因係毒品種類之一,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對於甲男、「尼古拉特斯拉」與該運毒集團成員指示來臺灣收受貨物為海洛因一節,客觀上應能預見;又被告對於海洛因為舉世各國均禁止運輸之毒品,不僅在馬來西亞屬於禁止運輸之物品,在我國亦係禁止私運管制之毒品等情,理應有相當認識,竟因貪圖1萬元至3萬元不等報酬之條件,而應允來臺灣收受裝有海洛因之貨物後,再交付與之接洽之人,被告有基於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亦在所不惜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採同一見解;而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同此旨趣。再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甲男、「尼古拉特斯拉」及某運毒集團成員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 達成渠 等自馬來西亞私運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之共同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
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運輸海洛因,數量甚多,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在被告尚未交付他人之際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因經濟困窘,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衡酌其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而得減刑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國中一年級,並從事家具、廚師等工作,且表示在馬來西亞運輸毒品是不可以的,顯見被告應具備一般之法律常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被告縱不知我國法令規定,然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實難謂被告對運輸毒品犯行之違法性欠缺認識,自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鋌而走險,可預見海洛因對於人體
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為甲男、「尼古拉特斯拉」及某運輸集團成員非法自馬來西亞運輸海洛因至臺灣,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運輸之海洛因幸未流入社會造成毒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僅係單純之運輸毒品工具,並非幕後策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國中一年級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雖係合法入境臺灣,有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稽,卻利用入境我國而為本件運輸毒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裝即金屬鉸鍊管其上含有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ZTE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申辦,用以與甲男、「尼古拉特斯拉」聯繫,供該運毒集團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係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甲男支付之機票費用,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所設犯罪所得相關規定宣告沒收之列。而甲男允諾給與之報酬1萬元至3萬元,尚未支付,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允宜敘明。末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編號│├──┼──────────────┤│一│海洛因458管(共229組,含金│││屬鉸鍊管458管,合計淨重1764│││.15公克,驗餘淨重1725.96公│││克,空包裝總重3440.68公克,│││純度90.46%,純質淨重1595.85│││公克)│├──┼──────────────┤│二│1.ZTE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3109)。│││2.門號為0000000000號、090047│││6983號SIM卡各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