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 郭香宜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複代理人 葉書佑
林若婷 被告 羅淑 清訴訟代理人 陳嘉緯 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王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 羅淑清 前經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仲公司;以下與羅淑清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居間仲介,於民國104年1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向羅淑清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暨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即同段2773地號,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羅淑清另於104年3月6日簽署原證2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藉此向伊保證系爭房屋室內之水電管線曾於82年後更換為新管線、浴廁管線亦曾於101年間汰舊更新,雙方約定若交屋後伊發現系爭房屋室內水電管線非為上述日期之後更換之新管線,則羅淑清同意負擔更換管線之費用。 嗣伊 依約將980萬元買賣價金全數匯入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之履約保證帳戶,另已支付永慶房仲公司居間報酬9萬8,000元,並於104年4月8日與羅淑清完成交屋作業。
惟伊在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有:⑴室內之水電管線為76年之老舊管線,顯未於82年後更換,自不具備羅淑清以系爭協議書保證之品質,且有危害安全之虞;⑵客廳地板異常隆起,妨礙日常生活使用且減損房屋價值;⑶系爭房屋室內原施作固定於牆面之整套壁櫥,因壁櫥門遭羅淑清擅自拆除致壁櫥破損不敷使用;⑷天然氣瓦斯管線被埋藏於系爭房屋後陽台外推之水泥牆壁內,致須額外支付費用重新拉設管線;⑸浴廁天花板有洞未封起等瑕疵(下合稱為系爭5項瑕疵)。
系爭房屋因具有上開瑕疵,顯未具備羅淑清所保證之品質,亦欠缺伊與羅淑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效用,羅淑清交付之系爭房屋當不符債之本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應就其給付負瑕疵擔保責任,另應對伊買受具有前述瑕疵之系爭房屋致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就系爭房屋室內水電管線未於82年後更換為新管線部分,羅淑清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之約定,給付伊更換管線所支出之費用12萬92元。又伊為處理系爭房屋存有之系爭5項瑕疵,須進行全室包含地板及天花板在內之裝修工程、更換全新之水電管線暨開關並汰換老舊燈具、拉設天然氣瓦斯管線,總計受有額外支出34萬7,945元費用(包含前述更換管線所支出之費用12萬92元)之損害;其次,因系爭房屋進行前述修繕及更換、拉設管線工程,致伊自104年
4月8日交屋後至104年5月25日止,長達47日不能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如以相鄰地段之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為803元,依系爭房屋面積約27.21坪計算,伊因不能入住系爭房屋至少受有3萬4,231元之損失(計算式:803元×27.21坪÷30日×47日=3萬4,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伊為處理系爭房屋之前開瑕疵,另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故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淑清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3萬2,176元(計算式:34萬7,945元+
3萬4,231元+5萬元=43萬2,176元)。又系爭房屋因具有系爭5項瑕疵,致減損該屋之品質及效用,故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4萬7,945元(即以伊因修繕、拉設管線額外支付之費用作為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而伊所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羅淑清之際即生效力,是羅淑清就其受領之34萬7,945元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淑清返還其所受利益34萬7,945元。此外,羅淑清明知系爭房屋存有上開瑕疵卻未修補,致伊需耗費時間、心力加以修整後方可入住,顯係故意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而永慶房仲公司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不僅未就其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有故意與羅淑清共同隱瞞前述瑕疵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損;縱認其等之行為並非故意侵害伊之權利,惟仍具有過失,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就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43萬2,716元。至永慶房仲公司身為不動產仲介業者,理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67條等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另就其所知之訂約事項應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況其以居間為營業,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質及瑕疵等事項亦負有調查之義務。永慶房仲公司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佣金,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疏失未盡契約義務導致伊買受具有系爭5項瑕疵之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43萬2,716元。
末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永慶房仲公司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惟伊既已給付,則永慶房仲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受領之居間報酬9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永慶房仲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永慶房仲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淑清則以:伊將系爭不動產委託永慶房仲公司銷售時,已據實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且原告簽約前、後親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多次,伊絕無不實隱瞞屋況之行為。針對原告所指之系爭5項瑕疵,分別回應如下:⑴系爭房屋室內水電管線未於82年後更換為新管線:
伊確曾於82年間更換過室內水電管線,至於施工工人使用何年份生產之管線,伊並不知情亦無從掌控,惟該屋室內管線之使用功能正常,安全無虞,並無任何瑕疵可言。⑵客廳地板異常隆起:伊在原告看屋時,即已清楚告知伊因原有地板之地磚不平而鋪設木地板,惟因使用多年,故木地板亦有不平情形,當時伊告知原告就木地板部分,待其在交屋後進行裝潢時,由其自行處理,是原告於看屋時業已知悉室內木地板隆起乙事,其既接受系爭房屋內部木地板有隆起之狀況並仍願意買受該屋,即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系爭房屋有室內地板異常隆起之瑕疵。⑶室內櫃體壁櫥門遭拆除:該壁櫥門因年久失修,已不堪使用,伊係在原告要求下配合拆除,若原告就壁櫥門如何處理乙節有所疑慮,理應於交屋前立即反應,惟其並未於交屋時就壁櫥門部分作何反應或通知,足徵其已知悉壁櫥門經拆除之狀況並接受之。⑷天然氣瓦斯管線埋藏於後陽台外推之水泥牆壁內致須重新拉設管線:伊已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中第33點「本戶是否使用天然瓦斯」欄位勾選「否」,伊與原告另行簽署之重要注意事項(下稱系爭重要注意事項)中亦明揭:「本案未使用天然瓦斯,現況無瓦斯錶及管線,買方確已知悉」,上開文件均經原告簽名確認,故伊依約本無交付天然氣瓦斯管線予原告之義務。⑸浴廁天花板有洞未封起:系爭房屋之浴廁天花板並無未封起情形,原告自看屋時起至交屋後均未曾反應浴廁天花板有洞而未封起之狀況,怠至104年3月14日始當庭主張系爭房屋內有該等瑕疵存在,自應就其主張該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屋之屋齡約42年,屋況良好,本件不動產交易為中古屋買賣,伊與原告係約定以「現況交屋」,此為原告明知且同意,原告本應自行承擔交屋後裝潢修繕期間無法入住之不便,卻另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慶房仲公司則以:伊接受系爭房屋原屋主羅淑清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後,即按一般交易流程要求羅淑清據實填載系爭現況說明書,並進行派人至房屋現場確認、比對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資料、訪談鄰居等調查程序,再將調查結果據實告知,甚至主動發現系爭房屋後陽台牆面有壁癌,並協調原告與羅淑清就壁癌修繕費用負擔乙事另達成共識而約定於增補契約內,原告於簽約後一再要求伊與羅淑清就系爭房屋進行輻射、氯離子含量、建物結構等各項檢測,以確認系爭房屋符合約定之品質,伊等均配合委請相關專業單位辦理,且各項檢測結果均正常,所有屋況或是原告額外之要求,伊與羅淑清均於交屋前即處理完畢,原告係在羅淑清騰空系爭房屋並確認該屋沒有任何瑕疵後,始於104年4月
8日辦畢交屋手續,故伊絕無不實仲介、未善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至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存有系爭5項瑕疵部分,伊回應如下:⑴系爭房屋室內水電管線未於82年後更換為新管線:
羅淑清確曾於82年間更換過系爭房屋室內管線,雖其無從掌握施工工人使用何年份生產之管線,惟其既有更換管線之事實,且該管線於交屋時仍可正常使用,即無任何瑕疵可言,又該等管線非敲除破壞水泥牆壁,實無法查知管線狀況,非屬伊用肉眼即可觀察者,故伊就室內管線部分之調查並無任何可歸責之疏失。⑵客廳地板異常隆起:伊之人員陪同原告看屋時,羅淑清即已告知因該屋原有地板不平,故其另行鋪設木地板,且因木地板使用年限已久,亦出現不平情形,原告於看屋時即已知悉該狀況,且當時買賣雙方約定由原告自行處理木地板,故原告就已知之地板隆起情形即不得再主張為瑕疵而向被告求償。⑶室內櫃體壁櫥門遭拆除:該壁櫥門因年久失修,已不堪使用,羅淑清係應原告要求始配合拆除,且原告未於交屋前及時反應壁櫥門遭拆除乙事,足徵其已知悉並接受壁櫥門被拆除之狀況;⑷天然氣瓦斯管線埋藏於後陽台外推之水泥牆壁內致須重新拉設管線:羅淑清已在系爭現況說明書勾選未使用天然瓦斯,系爭重要注意事項亦明載:「本案未使用天然瓦斯,現況無瓦斯錶及管線,買方確已知悉」,上開文件均經原告簽名確認,足認羅淑清依約毋庸交付天然氣瓦斯管線予原告;⑸浴廁天花板有洞未封起:原告自看屋時起至交屋後從未反應浴廁天花板有洞未封起乙事,亦未曾主張浴廁天花板有洞未封起為瑕疵而要求伊或羅淑清處理,該天花板之狀態不無係因原告於交屋後進行室內裝潢修繕工程所致之可能,原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稱系爭房屋存有該瑕疵,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買賣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乙節,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伊實無任何未盡調查義務之處,故原告請求伊負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及返還居間報酬,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羅淑清於104年1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以買賣總價980萬元向羅淑清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與羅淑清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採用履約保證機制,履約保證帳號為兆豐商銀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為兆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⒉原告與羅淑清業於104年4月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交屋作
業,原告已將980萬元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並已給付永慶房仲公司居間報酬9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35頁正、反面)⒊系爭現況說明書係由羅淑清填寫後於104年1月12日所簽立
,原告則於同年月18日簽名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35頁反面、第159頁)⒋原告與羅淑清曾於104年1月18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增補
契約及系爭重要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9頁)⒌系爭重要注意事項、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分別記載:「本案未
使用天然瓦斯,現況無瓦斯錶及管線,買方確已知悉。」、「本戶是否使用天然瓦斯?否。勾『否』者是否負擔裝置費用:否(原告及羅淑清簽名於後)」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40頁)⒍原告與羅淑清於104年3月6日在永慶房仲公司之仲介人員
即訴外人 李永丞 見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5點內容為:「甲、乙雙方確認(甲方為原告、乙方為羅淑清),乙方表示本案室內水電管線曾於82年後更換為新管線,另浴廁管線為101年間汰舊更新,若交屋後甲方發現前揭水電管線非為上述日期之後更換之新管線,乙方同意負擔更換管線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萬2,176元,有無理由?⑴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所述之系爭5項瑕疵?⑵如⑴為是,羅淑清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無欠缺其保證之品質或
羅淑清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系爭5項瑕疵之情形?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羅淑清應賠償其更新室內水電管線、拆除壁櫥櫃體、裝修天花板、重新鋪設地板及增設天然氣瓦斯管線等費用共計34萬7,945元、因系爭房屋具有系爭5項瑕疵致其不能於交屋後隨即入住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3萬4,23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⑷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請求羅淑清賠償其更新室內
水電管線費用12萬92元,有無理由?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成立
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3萬2,
176元,有無理由?⑹原告主張永慶房仲公司未盡不動產仲介業者應盡之契約義務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慶房仲公司賠償43萬2,716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羅淑清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4萬7,945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慶房仲公司返還居間報酬9
萬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5項瑕疵,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分別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淑清或永慶房仲公司賠償43萬2,176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請求羅淑清賠償12萬92元,俱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判斷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時,應綜合斟酌一般社會通常交易觀念及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磋商、說明過程、具體約定內容等節,據以認定該標的物是否具備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品質或價值,倘依此研判後認有欠缺者,乃構成所謂物之瑕疵,出賣人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是出賣人於締約時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告知買受人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時已存在瑕疵者,其所為給付當不符債之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系爭5項瑕疵,固據提出原證3標示
年份為「1987年(按:指西元,即民國76年)」之管線照片、原證4之系爭房屋室內地板照片、原證5之施作固定於牆面之整套壁櫥櫃體照片、訴外人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天然氣裝置工程設計圖、瓦斯裝置工程申請報價單、收據、訴外人 阿賢 水電/燈飾估價單、系爭房屋之客廳刊登於永慶房仲公司網頁銷售之照片、原告與承辦系爭不動產仲介事宜之永慶房仲公司人員李永丞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截圖、原告委請工人施作系爭房屋室內水電管線拉設、裝修工程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161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另援引原告配偶即證人 許皓鈞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證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然查:
⑴系爭房屋室內老舊管線未於82年後更換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有未於82年後更換之管線,致生使用
上之安全疑慮,已不符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有關羅淑清曾於82年後將室內水電管線更換為新管線之內容,應認系爭房屋存有水電管線老舊之瑕疵云云,然經羅淑清以其確曾在82年以後請廠商更換系爭房屋室內之管線,至於廠商使用何年份生產之管線,其無從得知,不能單憑管線上所標示之生產年份即推論其未曾更換管線乙事,又其係因原告擔心屋內管線老舊,乃以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承諾倘若原告能確認系爭房屋室內之管線並非在82年後施作,其願意賠償更換費用等語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其上印有「1987(西元,即民國76年)」等字樣之管線照片,聲稱羅淑清未有如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述曾於82年後更換室內水電管線之行為,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點之內容,其中記載羅淑清曾於82年後更換系爭房屋室內水電管線,另於101年間將浴廁管線汰舊更新,而羅淑清業已提出訴外人 承隆 /秉隆節能水電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0日開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堪認其所稱有於101年間更換浴廁管線乙事,尚非無憑。至就羅淑清是否曾在82年後更換室內水電管線乙節,亦據其聲請通知之訴外人鳳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詹大順 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在82年間至系爭房屋施作水電管線更換之工程?當時是何人委請證人施作?)有。是羅淑清委請我去施作水電管線更換之工程。」、「印象中應該是電線重新整理過…應該是從總開關箱出去,如果考量負荷很多的話,還會細部的分成兩分路,如果每個開關箱怕有硬化現象,怕電線負荷太大,支線也會更換。如果可以更換的電線我都會更換,但是如果牽涉到上下樓層原定管線設置的狀況(如涉及到管線穿過RC層包紮的管線的問題),考量施作的困難性,就會跳過該部分管線的更換。除了牽涉到RC層部分的管線外,原則上我會更換全屋的管線。
」、「上游廠商給我的材料有的時候已經過期很久,水電行自己的電線大概都是保存1年左右,我印象中使用的電線大概是82年大約前5、6年的電線,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確認,有可能是有用到之前庫存的電線。一般業主不會特別要求電線的出產年份,都是依照水電行的庫存幫業主施作。」、「除非這個管線經常曝光,會被紫外線催化,否則只要不要曬到太陽就可以永遠當新的管線使用,不會因為出廠比較久導致安全性有疑慮。」、「我買木柵房屋的時候,大約是在82年間,我印象中羅淑清是在當時請我幫他施作電線更換的工程。」、「82年到82年間,只要被告羅淑清家裡有水電的問題都會找我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由此可知羅淑清確曾於82年間委請證人詹大順為其更換系爭房屋扣除穿越RC層包紮的管線以外之其餘室內管線之事實,且對照羅淑清另提出之鳳翔企業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核發之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分別核發予證人詹大順之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亦足認證人詹大順確具備承作水電管線更換工程之專業資格。原告雖爭執證人詹大順就其施作之眾多管線更換工程,何以對於82年間曾使用00年0生產之電線為羅淑清更換室內管線之經過特別有印象,顯有違常情,及依證人詹大順之證詞,足認其並未更換系爭房屋室內之全部管線云云,惟證人詹大順可否明確交待其係使用何年份生產之管線並在何確切時間為羅淑清更換系爭房屋室內管線等節,均未改變其證述曾為羅淑清施作更換水電管線相關工程之結果,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內容:「甲、乙雙方確認(甲方為原告、乙方為羅淑清),乙方表示本案室內水電管線曾於82年後更換為新管線,另浴廁管線為101年間汰舊更新,若交屋後甲方發現前揭水電管線非為上述日期之後更換之新管線,乙方同意負擔更換管線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3頁),解釋上應認為羅淑清僅需在82年以後曾將系爭房屋室內管線加以更換即可,尚無從以上開文義逕予推論羅淑清所更換之管線必須為82年以後始生產之管線,或其負有將系爭房屋室內管線全數更換之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自有誤會。
另參酌證人李永丞所證:「原證2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我有看過,這份協議書是我經手的…協議書第5點的約定是因為買方(即原告)要求…第5點的部分是因為帶看當下屋主(即羅淑清)有表示屋況不錯,所以買方認為在原屋主持有期間內應該是有更換過管線,所以他才會有第5點的要求,且經過雙方同意。屋主有表示在他持有期間中間有更換過管線,但他沒有表示他更換的管線是哪一個年份出廠的,原告有找過師傅去現場看管線,有發現有1條管線是在82年之前出廠的,但是說實話,不可能管線一生產就馬上使用,我自己覺得系爭房屋內應該也是會有82年以前出廠的管線,屋主只是表示他持有期間內有更換過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核與原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事宜之永慶房仲公司前員工即證人 許斐智 到庭所證:「我記得當時屋主有說過曾經有換過管線,買方就知道了,看買方之後要重新裝潢還是做其他處理,我沒有印象屋主說何時更換管線,我只記得屋主有說過曾經換過管線」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1頁)大致相符,益證羅淑清辯稱曾在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更換過室內管線乙事,應值採信,況羅淑清歷來既係自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其對於管線是否老舊而應予更換,或所更換之管線是否安全無虞,理應會在更換管線時一併列入考量,是其尚無特別委請專人進行管線更換工程,惟更換後之管線卻較屋內原有管線品質更低劣或有安全疑慮之可能。再衡以原告自陳在交屋前,曾會同證人李永丞持電表至系爭房屋測試電力,在交屋後,因其友人表示系爭房屋之電線過細有走火之危險,並建議其更換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及證人許皓鈞證稱:「當時是詢問屋主有無更換過管線,我們要屋主提供何時更換之資料,因為要確認更換的年限,屋主表示10多年前有更換過,但是我沒有特別印象屋主當時說更換管線的具體內容…(系爭協議書第
5點)當時是為了確保屋主所述有更換管線的事實是真的,所以透過協議書請屋主做個保證,當時屋主只有口頭告知更換過管線的事情。」、「單純覺得管線老舊,所以就更換室內水電管線,因為當時有請水電的師傅來看」、「(系爭協議書第5點)當時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的認知是要用82年以後的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足以推知原告及證人許皓鈞係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因擔心該屋室內管線老舊衍生安全疑慮,始委請水電工人至系爭房屋更換管線,而原告與羅淑清約定系爭協議書第5點內容時,僅係為確認羅淑清曾有更換室內水電管線之行為,尚無由羅淑清擔保其先前更換之水電管線必為82年以後始生產之管線之意,是原告既未事先在系爭協議書第5點中明確約定羅淑清擔保之內容應為其更換之管線需為82年後始製造生產之管線、更換管線之範圍為系爭房屋室內全數之管線,且其在交屋前已持電表至系爭房屋自行測試並確認電力狀況,則在交屋後,自不得再憑其自身認知系爭房屋室內使用之管線應為82年以後始生產之管線,另執其因擔心管線老舊所生安全問題,自行更換室內管線等作為,反指羅淑清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點之約定,而有未更換全室管線或更換不符年限管線之行為,遽認系爭房屋存有管線老舊之瑕疵至明。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⑵客廳地板異常隆起部分:
原告復稱羅淑清並未告知系爭房屋室內鋪設之木地板,於客
廳原放置之沙發下方有異常隆起情形,其因沙發阻擋視線而未能在交屋前及時發現,而該處木地板隆起狀況已妨害其日常生活使用及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屬物之瑕疵等節,固據提出系爭房屋客廳沙發搬移前、後之現場照片、拆除系爭房屋原有木地板、鋪設客廳、臥室地磚之報價單據、原告與證人李永丞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66頁、第69頁、第161頁、第182頁至第18
3頁),羅淑清對此則以客廳之木地板並無隆起狀況,其與原告係約定以現況交屋,且其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房間木地板有隆起情形,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而自其騰空房屋至交屋前之期間,原告仍有到系爭房屋察看屋況數次,如客廳木地板有異常隆起情形,原告應可立即反應,故其並無故意隱瞞或保證木地板無隆起狀況等語置辯。經查,徵之證人李永丞所證:「交屋前系爭房屋沒有重新裝潢,就是以現況交屋,當時客廳有施作木地板,在簽約之前買方有看過房屋3次,看的當下賣方有表示地板因為磁磚隆起導致木地板有隆起的狀況,最明顯的是在主臥室的地板,客廳地板是否有隆起我沒有印象,但是賣方有建議買方買受後要將整個地板換掉,因為臥室房間的門因為地板隆起沒有辦法關,所以羅淑清建議原告將整個地板都換掉。客廳的地板是在交屋騰空後,原告發現客廳地板也有隆起的狀況,當下我是告訴原告簽約之前屋主已經有表明過系爭房屋的狀況,所以這部分我們不負責處理。」、「帶看時屋主有說過臥室因為地板隆起導致門無法關起來,地板是因為磁磚老舊所以導致隆起,因為木地板是一整片的,所以只要有木地板的地方都會有隆起的現象。」、「(問:屋主有無明確說過除了臥室以外,房屋內還有其他地方地板有隆起狀況?)這個是認知的問題,屋主說木地板的地方,但是沒有說特定的位置,屋主只有說有木地板的地方會有隆起的狀況,但是沒有特別說客廳或是另外的房間,但是客廳有木地板。」、「(針對Line通訊對話內容)因為我認為這是認知的問題,因為屋主在帶看時就有跟買方告知有木地板的地方就會有隆起的狀況,所以屋主認定只要有木地板的地方已經告知買方,所以不用處理,但是買方認為帶看時只有告知臥室地板隆起部分,客廳的部分搬空之後才發現有隆起的現象,這與他想的不同,所以他要求屋主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
7頁、第178頁),及證人許斐智所證:「我不記得隆起的位置,我只記得有隆起的情形,走過該隆起處會呈現要跌倒的狀況,所以就發現有隆起的情形。」、「我只記得屋主有說因為他住比較久,所以木地板會有受潮而隆起的狀況,我記得當時有講清楚,所以那個地方就不處理…以我的經驗,如果房屋有瑕疵而沒有說賣方要處理的話,就是由買方接受,因為這是中古屋,就是將瑕疵講清楚後就以現況交屋」、「我們會主動跟買方告知房屋的狀況,讓買方衡量是否可以接受,如果有任何問題當下就可以討論要如何處理。」、「(羅淑清問:我是否有說過地板隆起部分要由原告自行處理?)有,畢竟是有跟買方講這個瑕疵,如果買方沒有要求屋主要修繕,就表示買方要自行處理」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堪認羅淑清辯稱其曾在原告至系爭房屋察看屋況時,告知該屋臥室之木地板已隆起,且其因該屋原有地板不平所鋪設之木地板,亦因使用已久而有不平現象,故建議原告將室內木地板全數更換等情屬實。而依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地板無法局部更換,必須全部拆除重作(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對照證人李永丞證述系爭房屋除浴室、廚房及後陽台外,全室均鋪設木地板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應認羅淑清既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木地板有不平或隆起現象,縱令其未特別指出客廳木地板亦可能有隆起狀況,惟既然該屋室內木地板係整片鋪設而無從劃設特定區域,堪認羅淑清所述木地板有不平或隆起現象,當包含系爭房屋室內有鋪設木地板之區域,而其既已建議原告自行更換室內之木地板,自無再企圖隱瞞客廳部分木地板狀況之必要。
另細繹證人李永丞及許斐智之證言,可知原告於簽約時或交
屋前,若對於系爭房屋之屋況有任何疑慮,例如前述對於室內管線是否曾經更換及室內櫃體已損壞之壁櫥門應如何處理(詳後述)等節,多會提出請羅淑清或永慶房仲公司人員協助處理,而原告亦稱其在104年3月26日羅淑清騰空系爭房屋後,曾至系爭房屋至少2次以測試水、電狀況,確認之後才辦理點交,而斯時距離其與羅淑清辦理交屋時間即104年
4月8日尚有10餘日;其另曾在104年3月27日前向證人李永丞提及客廳地板應由羅淑清負責處理乙事,然經證人李永丞回覆以之前已約定地板部分羅淑清不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則原告如認客廳木地板確有異常隆起致妨害其使用之瑕疵,參照其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歷程,理應會積極提出與羅淑清或永慶房仲公司人員討論處理方法後(例如口頭確認由何人負責處理木地板隆起狀況或另行簽訂類似系爭協議書之文件),始辦理交屋作業,惟原告於證人李永丞回覆訊息後,不僅未循其他協商途徑確認木地板之處理情形,甚且在其104年4月間寄發之第1份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客廳木地板有其所稱明顯可見之異常隆起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162頁),當可推論原告業已接受系爭房屋內鋪設之木地板既有之狀態,且未以木地板存有隆起之瑕疵而要求羅淑清負責之事實。況依原告自陳其委請廠商施作地板工程之時間約自104年4月11日至14日左右開始(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斯時距離交屋日期104年4月8日僅相隔3日左右,衡諸常情,一般廠商施作裝修工程,多會先行到場評估或進行設計規劃之前置作業,待與客戶討論確認後始會進場施作,則原告委請之廠商既在交屋後約3日左右即至系爭房屋拆除原鋪設之地板,顯足推論原告於交屋前業已計畫委請廠商拆除無法局部拆除之木地板,並進行全室地板重新鋪設作業,亦即木地板之拆除、重鋪,均應屬原告於同時段一併著手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修繕、拉設管線工程之一環(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又原告係在收受室內裝修工程之相關單據後(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69頁)後,始在104年5月間寄發之第2份存證信函中(見本院卷一第60頁),指摘客廳地板有異常隆起之瑕疵,此不無因其不願承擔更換室內木地板之費用,而改口指稱系爭房屋客廳木地板存有異常隆起之瑕疵,進而要求羅淑清或永慶房仲公司負責之情。是綜此已堪認定系爭房屋並未存有原告所指客廳地板異常隆起之瑕疵,又縱使存有該瑕疵,亦為原告知悉且接受,自不得再執此主張羅淑清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⑶室內原施作固定於牆面之壁櫥櫃體,因壁櫥門遭拆除致破損不堪使用部分:
原告另執系爭房屋內原施作固定於牆面之壁櫥缺乏門板之照片,及證人許皓鈞證述房間衣櫥之門板遭拆除等內容,主張羅淑清擅將壁櫥櫃體之門板拆除,致生壁櫥櫃體破損不堪使用之瑕疵部分,為羅淑清所否認,並以壁櫥門已老舊不敷使用,其係應原告要求始於過年大掃除時一併拆除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74頁反面)。經查,證人李永丞對於系爭房屋室內櫃體壁櫥門遭拆除乙事,證稱:「當時交屋前帶看時,買方有提到怕房屋牆壁有壁癌的狀況,屋主之所以會將壁櫥門拆除,是因為買方有要求屋主將壁櫥門拆除,因為他說之後也要把壁櫥拆除確認裡面是否有壁癌的狀況。點交之前買方有我上述所說的要求,所以屋主才將壁櫥門拆除。」、「我印象中是在交屋前看屋時,當下有屋主、買方還有我在場,當時屋主有問買方說有哪些東西要留,壁櫥門已經翹起來了,買方就要求屋主拆除。」、「我不清楚過年大掃除的事情,但我確定是買方說不要,請求屋主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77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許斐智所證:「看屋的時候壁櫥的門是在的,但是整個是捲起來的,當時買方有要求屋主要處理好」、「我只記得原告有請屋主要處理好(按:指壁櫥門),但是確切的處理方式我沒有印象,且當時屋主有在現場,如果有問題應該在簽約之前會提出來」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堪信羅淑清所稱係因壁櫥門已損壞無法使用,其應原告要求始將之拆除等情為真。至證人許皓鈞固曾證稱壁櫥門遭拆除乙事,惟其亦稱原告詢問仲介人員有關壁櫥門遭拆除之事時,仲介已表明係因原告要求始配合拆除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此與證人李永丞、許斐智前揭證言,若合符節,況依證人許皓鈞另證稱其不記得確切發現壁櫥門遭拆除之時點為何,亦無印象原告曾否與其討論壁櫥門遭拆除乙事(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對照原告於104年4月間寄發第1份存證信函予羅淑清時,並未記載有關壁櫥門遭拆除之事(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卻於委請工人整修系爭房屋並收受裝修工程單據後(見本院卷一第66頁),始於104年5月間寄發之第2份存證信函中表達經其檢查後發現壁櫥門遭拆除乙情(見本院卷一第60頁),惟壁櫥門是否存在理應為客觀顯而易見之狀態,原告不僅未在看屋、交屋時就其主張壁櫥門板不見乙事為立即反應,甚且於交屋後相隔1個月餘始主張門板遭拆除之事,由此應足推認系爭房屋之櫃體壁櫥門係原告要求羅淑清拆除或設法處理,而證人許皓鈞之證詞不無迴護原告主張之虞,尚難逕信,若否,實難想像羅淑清既欲出售系爭房屋,究有何動機擅自拆除已破損且即將交由他人使用之壁櫥門板,徒生自己遭他人追究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責任之風險?又依原告所提壁櫥櫃體之照片,可知該壁櫥下方之抽屜均完整放置於原處(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羅淑清有何特別選擇拆除壁櫥門板卻保留壁櫥其他部分收納空間之必要,均未見原告為具體說明,綜此應足認定原告片面指稱系爭房屋室內櫃體之壁櫥門遭羅淑清擅自拆除,致生壁櫥破損無法使用之瑕疵云云,洵屬無稽,自不足取。
⑷天然氣瓦斯管線被埋藏於系爭房屋後陽台外推之水泥牆壁內部分:
原告固提出前揭其支付費用委請欣湖公司重新增設瓦斯管線之設計圖、工程報價單及收據等資料,佐證其所稱因系爭房屋之後陽台曾外推增建,致原有之瓦斯管線被埋藏於水泥牆壁中而產生無法使用之瑕疵等情,然為羅淑清所否認,並以其未使用天然瓦斯,其係因其他住在同一棟的住戶有人使用天然瓦斯,始告知原告如要使用天然瓦斯必須自行申請,其亦不清楚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設置在何處,自無可能告知或隱瞞有關天然瓦斯管線所在位置之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參諸系爭重要注意事項及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3點內容,其中已明文記載系爭房屋未使用天然瓦斯,現況無瓦斯錶及管線,「買方確已知悉」,及羅淑清不負擔裝置天然瓦斯相關設備費用等節,且上開文件均經原告與羅淑清簽名於上(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40頁),足認原告於訂約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屋因原屋主羅淑清未使用天然瓦斯,故未設置天然瓦斯管線等相關設備,及羅淑清依約亦不負有裝置天然瓦斯管線等設備之義務,而此亦為原告所確認並同意,否則其何以願意在上開2文件上簽名,況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亦明載:「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永慶房仲公司提供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原告自難對系爭重要注意事項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之內容委為不知。再酌之證人李永丞及證人許斐智到庭分別證稱:「我沒有印象羅淑清有無跟原告說過會提供天然瓦斯的管線供原告使用,原告有無詢問是否有天然瓦斯管線的問題,帶看中可能有問過,但是剛才法院提示給我的文件(按:即系爭重要注意事項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上面已經載明得很清楚了」、「因為系爭房屋是舊房屋,應該是沒有瓦斯管線,這我們有告知買方,買方並沒有說要做什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51頁),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被告(按:指羅淑清)是使用桶裝瓦斯,但是羅淑清有說外面有天然瓦斯的管線,如果要使用的話可以去申請使用天然瓦斯」(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及證人許皓鈞證述:
「因為我們認為使用天然瓦斯比較方便,屋主告知我們有預留瓦斯管線在廚房後面,屋主自己是用桶裝瓦斯,我並沒有特別去看屋主所稱預留的瓦斯管線在何處」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堪認原告及證人許皓鈞於簽約前、後至系爭房屋察看屋況時,即已知悉羅淑清係使用桶裝瓦斯乙情,而羅淑清既未使用天然瓦斯,且其在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曾將該屋後陽台外推並增建,則原設置於系爭房屋然未經使用之天然瓦斯管線自有於施工時遭埋藏於後陽台牆壁內之可能,是縱令羅淑清曾表示系爭房屋外面有天然瓦斯管線,原告可自行申請使用天然瓦斯等語,亦與天然瓦斯管線設置之實情相符,況倘若原告認為天然瓦斯管線之設置與否至關重要,則其在看屋時發現羅淑清係使用桶裝瓦斯,並經告知天然瓦斯管線預留在他處乙情,理應進一步與羅淑清或永慶房仲公司確認該天然瓦斯管線遭埋藏或預留之確切位置,以評估將來如欲使用天然瓦斯時,是否需另行處理管線設置事宜,矧原告捨此不為,不僅親自簽署系爭重要注意事項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於歷次看屋或交屋時亦未反應其對於天然瓦斯管線設置之疑慮,甚且在其寄發予羅淑清之2份存證信函中,均未提及天然瓦斯管線遭埋藏致需額外付費增設管線乙事(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顯係於交屋後始翻毀前諾而指稱羅淑清未提供天然瓦斯管線供其使用,構成物之瑕疵,並要求羅淑清賠償其支付重新增設天然瓦斯管線之費用,自不足取。故羅淑清於訂約時既已明確表示未提供天然瓦斯管線相關設備予原告使用,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羅淑清曾向其保證或承諾系爭房屋備有天然瓦斯管線供其將來使用之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房屋之天然瓦斯管線遭埋藏於後陽台外推之水泥牆壁中,致原告無法直接使用管線乙節,即構成瑕疵或有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情形,故原告此部分瑕疵之主張,亦無值採。
⑸浴廁天花板有洞未封起部分:
查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有洞而未封起,永慶房仲公司人員表示天花板留有洞口係為使看屋者得瞭解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惟交屋後,被告均未將該浴廁天花板洞口修補恢復云云。然查,原告於104年4月、5月間2次寄送存證信函予羅淑清時,均未曾就系爭房屋浴廁天花板有洞未予修復乙情有所指摘(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162頁),且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將上情臚列為系爭房屋之瑕疵,甚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原告有關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何以包含天花板之裝修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7頁)乙事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尚表示需再與原告本人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73頁),迄至104年12月21日始於書狀中將浴廁天花板有洞未封起乙事記載為系爭房屋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復於審理中陳稱之所以將浴廁天花板有洞未封起列為瑕疵,係因為原告提出之修繕單據上列有維修天花板之費用,經本院詢問何以支出上開費用後,始將之列為「次要」之瑕疵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由此堪認原告應有臨訟織造上開瑕疵之虞。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指浴廁天花板之瑕疵確實存在,又其在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印象是否有與仲介或是屋主反應過這個洞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許皓鈞、許斐智所證:
「廁所天花板是否有洞未封起我沒有印象,我也不太確定洞的大小為何。我沒有印象原告是否有跟仲介反應過廁所的天花板有洞的事情」、「我沒有印象,當時我記得浴室有重新整理過,所以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我記得沒有人跟我提過浴廁天花板有洞的事情」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51頁)大致相符,而依渠等上開陳述內容,自亦不足以援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再參酌羅淑清提出其居住於系爭房屋時之屋況照片,及永慶房仲公司所提其委請土木技師勘測系爭房屋屋況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中所附照片,其中浴廁部分照片查無原告所指天花板留有洞口未封起乙情(見本院卷一第
156頁、卷二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堪認羅淑清辯稱浴廁天花板是用木板封起來,其在101年間有請人修繕過浴廁的管線,故天花板並無未封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頁、第45頁反面),較值採信。是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存有瑕疵乙事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⒊綜上各節,羅淑清依約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並未存有原告主
張之系爭5項瑕疵,羅淑清亦無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羅淑清賠償43萬2,176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請求更換管線費用12萬92元,俱無理由。原告雖另以永慶房仲公司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者,其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民法第567條等規定,善盡據實報告訂約之重要事項、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對原告因此遭受之損害43萬2,176元負賠償責任部分,查永慶房仲公司就其已善盡居間契約之調查、報告及說明等義務乙節,業據提出經原告及羅淑清簽署之系爭現況說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重要注意事項、於原告及羅淑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協助雙方就陽台牆面發現壁癌等問題協商處理方案所簽訂之增補契約、協調原告及羅淑清處理系爭房屋室內牆面滲漏水壁癌問題事宜所簽署之協議書、委請專業廠商進行輻射偵測、氯離子含量試驗、屋況勘查評估等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而就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存有系爭5項瑕疵部分,亦經證人李永丞、許斐智分別就其等如何協調兩造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細節證述稽詳,準此,尚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5項瑕疵確實存在,或永慶房仲公司有何可歸責而未善盡調查或據實報告訂約重要事項等情事,自無繩永慶房仲公司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末者,系爭房屋既未有原告所指之系爭5項瑕疵,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羅淑清及永慶房仲公司有何故意隱瞞而未告知瑕疵或疏於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約定給付之事實,自無原告所稱其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之情形存在,當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萬2,71
6元,要屬無據。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系爭5項瑕疵,致減損系爭房屋之
價值及效用,故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淑清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4萬7,945元部分,查羅淑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重要注意事項、系爭現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所出售並交付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5項瑕疵存在,自不生系爭房屋因存有瑕疵致其通常或契約預定之品質、效用或價值有遭減損之情形,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亦無從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淑清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4萬7,945元(即原告以其支付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之費用主張為系爭房屋應減少之價值),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固復以永慶房仲公司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民法
第567條等規定,善盡居間仲介不動產交易業者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主張永慶房仲公司不得收取居間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居間報酬9萬8,000元云云,惟永慶房仲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處理過程,並無原告所稱未善盡契約或法令規範之義務情事,業經詳論如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永慶房仲公司有何違反前揭義務之事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心證,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360條、第22
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羅淑清及永慶房仲公司賠償43萬2,176元(含更換管線費用12萬92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萬2,176元、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淑清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4萬7,94
5元、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慶房仲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居間報酬9萬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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