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 王輝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李宗豪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詹立言 律師追加被告 何幼萍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宗豪與追加被告何幼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宗豪及追加被告何幼萍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以被告李宗豪為被告,主張被告李宗豪與其配偶
何幼萍有不當交往情形而損害其配偶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2頁),嗣具狀追加被告何幼萍(下稱被告何幼萍),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李宗豪及被告何幼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2頁),又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當庭表示利息起算日統一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起訴時即主張被告2人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故原告追加被告何幼萍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追加;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聲明之擴張,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2人原雖主張原告追加被告何幼萍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2項所屬之家事訴訟事件,且原告與被告何幼萍確有離婚案件訴訟繫屬中,故與原訴訟程序為不同種訴訟程序,追加並非合法云云。然查,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而非請求民法第1056條之離婚損害,本難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況被告何幼萍亦當庭表示業已與原告離婚,故不再爭執此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2人上開主張追加程序不合法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宗豪明知被告何幼萍為伊配偶,而為有夫之婦,被告2人竟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進行交往,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警告被告李宗豪,也於105年12月16日以簡訊告知被告李宗豪伊為被告何幼萍之配偶,但被告2人仍置若罔聞,反而變本加厲密切往來,並有於106年5月29日單獨共同出遊及親暱互動,於106年3月27日也有牽手摟腰或相互依偎等身體接觸行為,並於106年3月18日、24日、28日、30日多次單獨共處一室,106年1月28日之電話對話更屬曖昧不堪,顯已逾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與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伊與被告何幼萍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侵害伊配偶權甚明。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李宗豪及被告何幼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均係以竊聽、竊錄等侵害被告隱私權方式所違法取得之證據,已違反比例原則,應認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所提之相關錄影檔案係經剪輯,均為節錄而未能窺探事情全貌,而有斷章取義之嫌,且被告
2人縱有共待被告李宗豪住處數小時之情形,也係因被告李宗豪家中壁癌問題嚴重,而被告何幼萍曾向父親學習如何清楚壁癌,因而至被告李宗豪家中幫忙,難認有何逾矩行為;再者,被告2人為好友,互動較一般朋友熟稔實屬正常,被告2人雖有共同出遊,並在公開場所有擁抱、親吻、搭肩之行為,但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觀念開放,自不能僅以男女間偶有身體接觸,在公開場所有禮儀之擁抱、親吻、搭肩行為即認有破壞配偶權之情形,況以被告2人交情,出遊玩樂嬉鬧實為稀鬆平常之事,縱有一時舉止過當之情形,也不足認被告2人間有男女情愫存在,原告所述實無理由;另原告所提
106年1月28日電話錄音,僅有被告何幼萍之聲音,內容也僅能知悉通話對象為「李先生」,但不足認定即被告李宗豪。況已婚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以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仍應有各自獨立之社交權利,原告所舉相關證據顯屬不法,且僅能證明被告
2人交情甚佳,自不足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何幼萍原為夫妻關係,係於86年7月1日與原告結婚並於107年5月17日和解離婚,有被告何幼萍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且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何幼萍原為配偶乙節並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幽會影片及出遊照片(即原證一至原證
四,調解卷第51至61頁),均係在公開場合(例如夜市、賣場、海邊、森林花園)所拍攝,自無所謂侵害被告2人隱私權之情形可言。
⒉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應視證據取得方式與侵害他人隱私權情形予以調整;而原告所提出106年
1月28日電話錄音部分,據其表示係將錄音筆放置於客廳沙發下(見本院卷第10頁),故僅有錄到被告何幼萍之聲音;參諸原告放置錄音筆之位置為其與被告何幼萍共同住處之公共空間(即客廳),並未直接竊聽被告何幼萍與他人通話之內容,所錄下之電話錄音也係在住家公共空間本可聽聞之內容,被告何幼萍通話時既未刻意閃避其他家人,則當時身為被告何幼萍家人之原告所取得之電話錄音,即難認有何過度侵害被告何幼萍隱私權之情形,故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均不否認 為渠 等2
人,並承認確有擁抱、親吻、搭肩之行為;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見調解卷第56至59頁),被告2人於夜市緊牽雙手,但附近人潮並非擁擠,故絕非怕與對方走散而禮貌上拉手之舉;且被告2人並肩坐在海邊、雙手交疊,甚至互為親吻,在森林花園亦有靠頭、親吻等舉動,顯係情侶間之親密互動,而非一般友人之嬉鬧行為,依社會通念而言,一般人絕不會容忍自己的配偶與異性友人有此逾矩行為。
⒉至原告所提出106年1月28日電話錄音及譯文(見調解卷第
63至97頁),因僅有被告何幼萍談話而無通話對象之回應內容,且被告何幼萍僅有稱對方為「李先生」(見調解卷第75頁),而「李」姓並非少見,又無通話對方之回應,自無從以上開內容判定被告何幼萍當時之通話對象即為被告李宗豪,故原告所提106年1月28日電話錄音及譯文並不足證明被告2人存有曖昧情事。
⒊雖原告提出106年1月28日電話錄音及譯文尚不足為證,但
錄影及翻拍照片已足認定被告2人確非單純友人之交往關係;況參諸被告李宗豪自陳與被告何幼萍認識約3、4年(見本院卷第50頁),相識時間並不算長,若非交往中之情侶,實難想像有如此親暱之互動,況且原告與被告何幼萍86年7月1日結縭迄107年起訴時,已有20年之久,原告對於被告何幼萍個性應相當清楚,如被告何幼萍對於交好之友人均常有肢體上接觸,原告自不會僅認被告2人之交情並不單純;是被告2人辯稱渠等僅為交情比較好的朋友,只是偶爾有舉止過當之情形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顯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何幼萍於107年5月17日離婚前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為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科技公司生產經理(見本院卷第51頁、調解卷第34頁),自稱年收入約100萬元(見調解卷第34頁),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萬695元(見個資等文件卷);被告李宗豪大學畢業,職業為保全(見本院卷第51頁),105、106年收入約36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見個資等文件卷);被告何幼萍為高中畢業,現擔任行政助理,105、106年收入約20多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28萬5,590元(見個資等文件卷)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本院兼衡原告與被告何幼萍業於107年5月17日離婚、被告2人間交往之程度等情狀,並審酌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
2月26日送達被告李宗豪,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頁),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則於107年3月15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對被告2人生催告之效力,被告2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則同意利息起算日均統一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2人翌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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