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展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展宸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4,000元」應更正為「2,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鄭述 」應更正為「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含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因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鑰匙等物,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上開證件乃專屬被害人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且犯罪所得價值亦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等物品均業已隨手丟棄(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02號被告徐展宸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於民國106年2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張宋珠 所經營之轉角健康滷味店內購買滷味,期間使用該店內廁所時,發現為張宋珠所有之皮包(內有手機身分證鑰匙與現金【新臺幣】4,000元)放置於廁所旁之座椅上,無人看管,竟意圖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後,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張宋珠之皮包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宸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宋珠所鄭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本件犯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判決後,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姜長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