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瑩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無分向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18時50分許,行經裕興路37巷與裕興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裕興路,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當時尚未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告訴人閃避不及,導致其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腕遠端橈尺骨韌帶拉傷、雙手挫擦傷、左肩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而由告訴人甲○○、告訴人即甲○○之母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由其及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惟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