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添財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下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賴貞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張添財滿身酒味,即將張添財帶往平等澄清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68mg/dl,經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賴貞蓉於警詢時所述,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 胡智凱 於103年1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澄清醫院生化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張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並與證人賴貞蓉之汽車發生擦撞之事故,雖未造成人員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足參,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並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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