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搭載妻子 邱玉菊 、友人 謝阿妹 ,沿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前,駛入台糖加油站內加油,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加完油,欲由台糖加油站駛出並迴轉時,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係晴天之白天、該路段係無障礙物、無缺陷、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黃色閃光號誌、限速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逕行駛入東西方向之中華路欲迴轉,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仍以五、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致兩車於台九線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相撞,邱玉菊及謝阿妹均摔出車外,均受有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均因胸腔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許哲明 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工作站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邱玉菊、謝阿妹因本件車禍均受有胸部外傷,導致胸腔內出血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係晴天之白天、該路段係無障礙物、無缺陷、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黃色閃光號誌、限速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逕由加油站駛入東西方向之中華路,致與丙○○所駕駛之聯結車於台九線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相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貨車由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邊起步行駛迴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營大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00三三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六六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害人邱玉菊及謝阿妹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邱玉菊及謝阿妹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同時觸犯二過失致死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邱玉菊及謝阿妹均死亡、被告因之亦遭喪妻之痛、被告已與謝阿妹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謝阿妹之子乙○○陳述在卷、被告年事已高,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事後並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同案被告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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