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86號

原告 周永霖周俊毅

被告 王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8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3,573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按月給付其居間報酬,積欠共新臺幣(下同)36萬4,32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另按,民法第205條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已自110年7月20日生效

  ,自上開條文修正生效日起,約定利率超過法定上限者,即不得請求。經核,原告請求有關客戶 黃見瑋 部分(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報酬,其主張之金額共25萬2,000元,但查,其所述約定月息1.5%、每月利息6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8%,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上開上限部分無效,則自當月起,該客戶每月利息應為5萬3,333元,原告主張按35%比例計算

  每月之報酬則應為1萬8,666元,是關於此客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22萬8,660元。加計另位客戶部分之報酬,共為34萬980元。

四、從而,原告依居間報酬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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