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原告 朱淑雲吳金双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書記官朱亮彰

通譯林韻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與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相鄰寬度2.7公尺範圍內之鐵絲網拆除,

並供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於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袋地,且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

㈡被告於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舖設之鐵絲

網旁所留通道(詳附件之複丈成果圖)雖可供行人、腳踏車

、機車及部分小型汽車通行,惟較大型之汽車顯已無法順利

通過,且該通道雖僅有原告一戶使用,惟原告居住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亦有消防、通行之需求存在,再經本院依職權

查閱我國消防編制之小型水箱消防車寬約2.15公尺,有臺北

市、新竹市政府網路資訊截圖可佐;且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再者,該

通道中間尚有約12公分寬度(3.02-2.90=0.12)之水泥平

台影響汽車進入,且土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因此,本院認

2.7公尺寬之道路已足供原告通行及消防使用,且此亦屬對

被告所有之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㈢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書記官朱亮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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