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書記官朱亮彰
通譯林韻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與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相鄰寬度2.7公尺範圍內之鐵絲網拆除,
並供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於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袋地,且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
㈡被告於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舖設之鐵絲
網旁所留通道(詳附件之複丈成果圖)雖可供行人、腳踏車
、機車及部分小型汽車通行,惟較大型之汽車顯已無法順利
通過,且該通道雖僅有原告一戶使用,惟原告居住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亦有消防、通行之需求存在,再經本院依職權
查閱我國消防編制之小型水箱消防車寬約2.15公尺,有臺北
市、新竹市政府網路資訊截圖可佐;且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再者,該
通道中間尚有約12公分寬度(3.02-2.90=0.12)之水泥平
台影響汽車進入,且土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因此,本院認
2.7公尺寬之道路已足供原告通行及消防使用,且此亦屬對
被告所有之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㈢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書記官朱亮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