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郭致遠 」署押壹枚之電磁紀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