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郭致遠 」署押壹枚之電磁紀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