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賴淑芬 被告 吳延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延真於98年12月31日、99年3月11日、99年4月12日分別向伊借貸22萬元、10萬元、20萬元,伊即於同日分別自其所申設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夫 鄭炳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1萬元、10萬元、35萬元,不足部分由家裡現金部分補足後,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之書局內交付前開借貸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本票供擔保,經原告多次催討,仍藉故拖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稱: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1、2月前曾向原告借款,並1次開立3張本票予原告收受,然原告僅交付第1筆借款22萬元,其餘均未交付,被告亦於99年4月2日分別自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萬元,及自訴外人 陳懋金 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9萬元,而交付19萬元之現金予原告收受以為清償,後係因原告遲未交付剩餘借款,亦不肯返還被告所簽立之本票,被告始未繼續返還借款。且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提領紀錄與自稱之借款金額不符,亦無從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為被告開立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2萬元,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擔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90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向原告借款22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有收受22萬元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7頁),堪信兩造間確有2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被告雖抗辯其業已清償19萬元借款乙情,並提出其所申設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訴外人陳懋金所申設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上開存摺僅得證明被告於99年4月2日有領取現金19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提領之現金係用以清償前開22萬元之借款,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無任何已清償部分之註記,被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確有清償19萬元借款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復於99年3、4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20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為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有3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影本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上亦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表徵得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自不足作為兩造就30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據;又原告於99年3月11日、4月12日雖分別有自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35萬元之事實,有原告與訴外人鄭炳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然亦僅得證明原告各次提領現金之事實,尚無從作為原告有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之證據。此外,原告迄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就該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可採。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98年12月間借款予被告時,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然因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請求,並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至少應給予被告1個月之返還期限,即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即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即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號│││││├─┼────┼──────┼───┼────┤│1│TS173464│98年12月31日│吳延真│22萬元│├─┼────┼──────┼───┼────┤│2│TS173470│99年3月11日││10萬元│├─┼────┼──────┼───┼────┤│3│TS173471│99年4月12日│吳延真│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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