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 郭巴雷歐 被告 謝愛珍 原住福建省連江縣○○鎮○○路0號之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2月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與原告約定欲來臺同住,並於90年2月16日申請來臺,惟嗣被告卻表示其於前往機場途中發生車禍而未能來臺,此後原告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0年,彼此未互相聯繫,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2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9)核字第38228號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書為證,並有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基中戶字第1100003903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且被告於90年2月16日申請來臺探親,然迄今未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00107115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逾20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目前之實際住居所不明,有本院公文封、郵局改退批條在卷可稽,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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