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益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藍芽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應更正為:「藍芽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內含藍芽耳機1組】」。
(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即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固值非難,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 周廷叡 領回,且被告業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而成立和解,亦有偵查筆錄可佐。衡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綜衡被告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其所竊得之安全帽,業經被害人周廷叡領回,雖附於其內之藍芽耳機已為被告丟棄,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新臺幣1,500元予被害人,而達成和解,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76號被告林萬益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9二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4時35分許,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車站搭乘4198車次區間列車,於同日15時許上開列車行駛至臺鐵瑞芳站時,在該列車第2車廂,見周廷叡將其所有之SBK品牌藍芽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擺放在該車廂座位上方之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周廷叡熟睡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在臺鐵瑞芳站下車,並步行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嗣周廷叡清醒後始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周廷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害人復表示不予追究並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署110年12月8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SBK品牌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藍芽耳機1副,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既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放棄對被告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