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動手毀損告訴人 張思群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被告毀損犯行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5,607元之修車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27、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中的人都過世了,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15號被告陳俊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反省,陳俊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晚間11時21分許,徒手推倒張思群所有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右煞車把手斷裂、大燈車殼破損、右側腳踏桿彎曲、排氣管彎曲,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張思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雄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推倒本案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張思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推倒本案機車,並致本案機車毀損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推倒本案機車之事實。4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本案機車受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怡龍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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