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郭○○○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惟原告起訴狀已記載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日離家後音訊全無,是被告顯非住於原告所陳報之地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復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於88年2月24日出境,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國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