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716號原告 江銘輝 被告 徐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駕駛136-6B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AWK-91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5,660元,原告亦須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660元(車輛修復費用65,6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國道轉彎處,且未打警示燈兼未放置故障標誌。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7時50分左右,駕駛136-6B號營
業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南向5公里處之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因遇前方回堵,刻隨前車減速煞停中),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00185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國道轉彎處,且未打警示燈兼未放置故障標誌」云云,然此不僅俱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之事發經過不符,被告亦不曾提出反於該等事故資料而可佐其抗辯「原告違反停放車輛」云云之適切反證,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因遇前方回堵,刻隨前車減速煞停中)」,即為「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之唯一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損修復費用65,66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HYUNDAI車輛維修作業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HYUNDAI鈑噴及維修估價表、車修照片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原告所執維修作業單、鈑噴及維修估價表,其間所涉,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原可毋庸更換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尚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損修復費用65,660元等語,俱有根據且為合理,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關此範圍之財產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固又主張其尚須承受相當於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精神
上痛苦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宣稱其尚須承受精神上痛苦乙情,就令無訛,亦僅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告未予細辨其間差異,逕將系爭車損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當亦顯有誤會而非可取,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係於法不合而非可採。
⒊承上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總計65,660元。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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