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課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勞小字第13號原告 莊寶瑾 被告基隆市○○○○○○○代表人 王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課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基隆市立東信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柳姓教師於民國109年12
月3日向校方申請於同年月7日請假,伊則隨即在柳姓教師之請假本上簽名表明同意擔任職務代理人於同年月7日到校代柳姓教師上課之意思,假本亦經校方簽核;嗣於當日伊亦確有到校至該班協助上課,惟迄今仍未受領當日代課之費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於109年12月7日到校後擔任副導師的
工作,有陪3歲小班孩子玩遊戲、陪吃午餐、睡午覺、整理東西放學等等,雖然沒有老師指示要做甚麼,但伊都有做事。當天在教室的教保員與老師均沒有合格的教師證。
二、被告則以:本校柳姓教師於109年12月3日向學校預請同月7日之假,當時雖已先告知原告,惟隨後不到3小時即已向原告表明取消。本校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師法等規定,採雙導師制(師生比1:15),導師個人非公假需自行自費聘代;因校內現行做法是幼兒園代課交由無課務之行政教保員代理,如有特殊情形始依程序聘請代課老師。聘請方式與小學部相同,採口頭直接詢問(電話、通訊軟體)代課老師意願,並無書面。但原告竟不理會被告當日即已通知其毋庸於同年月7日到校代課,當日仍執意到校,並片面宣稱可向被告支領鐘點費,顯然昧於事實,亦與規定不符。況本校聘用教師須符合教師法、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並非勞動法事件,至原告於109年12月7日也只是到校而已,站在那邊,並未真的有代課的事實。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基隆市立東信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柳姓教師於109年12月3日
向校方申請於同年月7日請假,原告則在柳姓教師之請假本上簽名表明同意擔任職務代理人於同年月7日到校代柳姓教師上課之意思,假本亦經校方簽核,原告於當日亦有到校等節,業經原告主張在前,被告亦未否認上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東信國小109學年度教職員請假本(幼兒園)內頁(見本院卷第69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已可認定。被告另辯稱:原告雖曾於請假本上表明代課之意思,惟於同日被告即已向原告通知屆時毋庸到校等語,同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曾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作一綜合判斷。
㈢由上開已可認定之事實可知,原告對被告並無義務,得依其
自由意志,依照其可提供勞務之時間選擇代課與否,顯有選擇是否接受之自由。如被告所屬教師因請假而須委人代課,原告可視自身狀況對其邀請表示拒絕,並無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從屬性。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上課方式有何指定之情形,以及若有未依該等方式上課者,即遭受如何考評懲處之事實,是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有懲戒監督權,應可認定;縱或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確有部分規定涉及懲戒,但斟諸該辦法之規定,均係已達違法程度而屬於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亦與勞僱關係中之懲戒監督權並不相侔,一併敘明。是兩造間關於勞務之給付方面,欠缺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依原告實際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觀諸原告聲明之請求即可見一斑,足見兩造間之關係顯然欠缺勞動契約中「工資續付原則」之特性,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從屬性低,非屬從屬性較高之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已如前述,堪認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前述之委任關係無誤。
㈤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從而,被告於109年12月4日當日即已通告原告毋庸於同年月7日到校代課,此一事實之存在,當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被告自無再依原先之約定給付109年12月7日代課薪資之必要;至原告雖明知上情,而仍於109年12月7日有前往被告學校之事實,但此已非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自難執原先之契約關係或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予,亦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得由 任一造 隨時終止,故兩造間勞務契約已於109年12月3日成立之同日因被告之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7日代課薪資1,422元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