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相對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一八號),相對人曾就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本院予以扣押,並經本院准許後予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然因聲請人主張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起訴狀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一八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以及前述執行事件目前對聲請人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且經本院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後,該分公司已具狀到院,表示聲請人對其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僅於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之範圍內同意扣押,超過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尚未進一步核發收取命令之情,已據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此,相對人本可期待透由上開執行事件之繼續進行,而透由法院進一步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得到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本院進一步核發收取命令,讓相對人進行收取行為,並因此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雜情形,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以及相對人所受其他有關之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