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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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月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034號、107年度偵字第10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歐相木 (共同被告,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為「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鴻益達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陳阿金 (共同被告,亦經原審判刑確定)為記帳業者(陳阿金記帳暨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林月雲為民間貸款業者(個人名義從事民間借貸放款以賺取利息,俗稱「金主」)。歐相木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土地登記問題,急於籌設鴻益達公司,明知鴻益達公司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60
0萬元,因股東現金不足,未實際繳納股款,欲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供主管機關查驗(俗稱驗資),以申請設立登記,乃透過陳阿金介紹,自行向林月雲借款3,600萬元供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林月雲即與歐相木共同基於上述犯意聯絡,先由林月雲於99年12月1日,帶同歐相木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五甲分行)開立:⑴戶名「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歐相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⑵戶名「歐相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相木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林月雲保管。復推由林月雲於99年12月3日,從自己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月雲A帳戶)匯款2,850萬元,及利用不知情之 陳鶯華 匯款750萬元,合計3,600萬元至歐相木帳戶,再由林月雲全數轉匯至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股東現金繳納股款證明,並向歐相木收取借款利息5萬7,600元(每借款100萬元收取日息800元,預計二日後即由林月雲自行從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匯還本金)。歐相木則將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申請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委交陳阿金向主管機關申請鴻益達公司設立登記。陳阿金明知鴻益達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僅以林月雲匯款至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仍與歐相木、林月雲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代為製作鴻益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曾喜仁 據以查核,並於99年12月3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鴻益達公司設立資本額由股東以現金繳足。林月雲則於99年12月6日,反向將上述3,600萬元從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匯至歐相木帳戶,再匯回林月雲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月雲B帳戶);陳阿金則持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股款,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申請鴻益達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法為形式審查,而誤認公司設立資本額由股東現金繳足,於99年12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鴻益達公司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陳阿金並於事後向歐相木收取代辦費用1萬元。
二、案經 許榮昌 (鴻益達公司股東兼董事)、高雄市政府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月雲矢口否認有前開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辯稱:當時是陳阿金來找我調錢,跟我說有客戶為了擴廠要跟銀行借錢,需要資金證明給銀行看,跟我保證絕對沒有問題,我才把錢借出去的。我完全不認識歐相木,也沒有歐相木的電話,歐相木也沒有我的電話,我跟歐相木之間都沒有聯繫,我是相信陳阿金,陳阿金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是在101年因另案接受司法機關調查後,才知道借錢給別人的公司驗資是違反公司法的,所以我在99年間借錢給鴻益達公司時,不知道這是錯誤的,應該沒有犯意 云云 。
經查:
㈠共同被告歐相木為鴻益達公司負責人、陳阿金為記帳業者,
林月雲則為民間貸款業者,以個人名義從事民間借貸放款而賺取利息。歐相木於99年11月間,為籌設鴻益達公司,但因股東現金不足,而未實際繳納股款,欲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供主管機關查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乃透過陳阿金介紹向林月雲借款3,600萬元供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並於99年12月3日,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經匯入林月雲資金3,600萬元後,由歐相木將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委交陳阿金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由陳阿金代為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於99年12月3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陳阿金以各該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應繳股款,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法為形式審查,於99年12月9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鴻益達公司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陳阿金並於事後向歐相木收取代辦費用1萬元等情,已經歐相木、陳阿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99年12月3日存款送款單、99年12月6日取款條、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歐相木帳戶對帳單、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99年12月3日存款送款單、99年12月3日取款條、99年12月6日存款送款單、99年12月6日取款條;林月雲A帳戶99年12月3日取款條、林月雲B帳戶99年12月6日存款送款單;鴻益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0768532190號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至8頁、偵三卷第23至27頁)。
㈡而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及歐相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
於開戶後由被告林月雲保管,林月雲並於99年12月3日,從林月雲A帳戶匯款2,850萬元至歐相木帳戶,另向不知情之陳鶯華借款750萬元,並指示陳鶯華於同日匯入歐相木帳戶,復由林月雲於同日將上述合計3,600萬元,從歐相木帳戶轉匯至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事隔兩日後,林月雲又於99年12月6日反向從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3,600萬元至歐相木帳戶,再匯回林月雲B帳戶,另收取利息5萬7,600元(每借款100萬元收取日息800元,共計二日利息)等情,亦經被告林月雲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承認(偵三卷第49頁〈不包括調詢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第72、94頁;原審二卷第19、27頁〈勘驗筆錄暨附件錄音譯文逐字稿〉、第17
9至180頁),並供稱:「上述3,600萬元是要借給歐相木,作為資金證明之用」等語(原審一卷第52頁、原審二卷第
176至177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歐相木、陳阿金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述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99年12月3日存款送款單、99年12月6日取款條、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歐相木帳戶對帳單、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99年12月3日存款送款單、99年12月
3日取款條、99年12月6日存款送款單、99年12月6日取款條;林月雲A帳戶99年12月3日取款條、林月雲B帳戶99年12月6日存款送款單為證,足證林月雲確以上述方式,出借資金而為歐相木製造資金證明。
㈢被告林月雲雖辯稱:當時以為歐相木是為了擴廠,需要製造
資金證明向銀行借款,不知歐相木是為申請鴻益達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云云。然查:
①證人歐相木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供)稱:
陳阿金介紹金主林月雲給我之後,林月雲跟我一起去陽信銀行開戶(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及歐相木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都交給林月雲保管等語(偵三卷第17頁背面、第96頁;原審二卷第30、134頁)。證人歐相木於調詢及偵查中雖未提及有無告知林月雲借款是為申請公司設立驗資之用,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經營玉雷公司,後半段的加工必須委託外面去鍍鋅,每次外銷都被扣款,品質不好,我想要自己經營鍍鋅公司,才成立鴻益達公司。
設立資本額3,600萬元本來是我自己要獨資,後來我向臺南市政府買了一塊地,付了訂金後回去算一算資金不夠,必須找外面的人來加入股東,就需要3,600萬元資金,那時候要參加的股東沒有錢,我的錢也先拿去買鍍鋅用品,沒有現金,我就去找記帳士陳阿金,我說我要擴展鍍鋅業務但沒有資金,請她幫我找外面的金主能借我錢來做,約於99年12月初陳阿金把林月雲的電話給我,我跟林月雲聯絡,12月初林月雲跟我約在陽信銀行前見面,我把我要另外成立公司的事情跟林月雲講,表示我需要3,600萬元資金,請她幫忙,她就跟我進去陽信銀行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就由林月雲拿走,3,600萬元的資金等於是向林月雲借的」、「(你剛才說你跟林月雲在陽信銀行見面時,你有跟林月雲說你要設立公司的事情?)是的,我說我要成立鍍鋅公司,需要資金,我們的資金本預定要3,600萬元,林月雲當場問我為什麼需要這麼多資金,我說我們的鍍鋅成本很高」、「(依你所述,林月雲知道那個錢是要拿來作為設立登記公司驗資用的?)她知不知道,我不能分辨,但我有把實際情形告訴她」、」(你有跟林月雲說新設立公司就是你借錢的目的?)是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34、138至139頁),表明於借款前已告知林月雲,借款目的即為設立鴻益達公司。
②被告林月雲於原審亦供稱:歐相木開戶後確實將「鴻益達
公司籌備處帳戶」及「歐相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我保管,這是一種消極的保障方法(原審二卷第180、19
4頁)。參照林月雲於99年12月3日使用上述帳戶將3,60
0萬元資金匯入「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事隔二日即於99年12月6日使用上述帳戶將3,600萬元匯回林月雲自己帳戶,實際僅借款不到3日,並收取2日利息,林月雲亦承認只是以上述方式製造資金證明供歐相木使用等情,均如前述。而歐相木證稱於借款前已向林月雲告知借款目的在於設立鴻益達公司,且歐相木交給林月雲之帳戶又明確記載戶名為「鴻益達公司籌備處」,林月雲於原審更供稱:「如果有『籌備處』三個字就是新設立公司」等語(原審二卷第194頁),更足以證明林月雲於同意借款3,60
0萬元時,明知歐相木是為申請鴻益達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用,因而先將3,600萬元匯入「歐相木帳戶」,再轉匯「鴻益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歐相木將設立資本額3,
600萬元繳給鴻益達公司而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足見林月雲具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其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林月雲所辯「歐相木只有向我表示要擴廠需要資金,我不知道歐相木借款是為了申請鴻益達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用,而需要製造資金證明」云云,不僅與證人歐相木上述證詞不符,更與存摺戶名明確記載「公司籌備處」及其匯款方式不合,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月雲又辯稱:所收利息僅5萬6,000元,而非5萬7,
600元這麼多云云;原審辯護人則稱:證人歐相木於審判證稱「利息交給林月雲」,與先前所稱「交給陳阿金」不符。然而證人歐相木於原審已說明:當時我罹患嚴重憂鬱症,一時想不起來,後來回去後想了想,再看了既有資料,才想到付給林月雲的是利息,付給陳阿金的是代書費等語(原審二卷第146頁),核與證人陳阿金於審判中證述相符(同上卷第167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同卷第
219頁),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而被告林月雲於調詢時已供稱:「以我每借出100萬元,就一天收800元的利息,借1,000萬元,就一天收8,000元的利息計算,本次3,600萬元的借貸,我可以收取8萬6,400元,但是我通常都只會收
2天的利息,所以我實際上應該只有收5萬7,600元」等語(偵三卷第49頁背面),已列出計算基礎公式,顯然較精確可採,事後翻供改稱僅收利息5萬6,000元,則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㈤被告林月雲雖另辯稱:我是在101年因另案接受司法機關調
查後,才知道借錢給別人的公司驗資是違反公司法的,所以我在99年間借錢給鴻益達公司時,不知道這是錯誤的,應該沒有犯意云云。然而,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是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阿金於原審證稱:「我跟林月雲說需要資金,林月雲就應該知道是要設立公司」、「因為在我們業界,客戶有資金需求就打電話給林月雲,林月雲就知道了,是業界介紹說找林月雲就對了」、「我在調查局所說『林月雲應該跟我算是同業,她在我們記帳業圈很有名』,就是在記帳業圈有客戶要設立公司而資金不足時,找林月雲就可以提供資金讓客戶驗資」等語(原審二卷第
162頁),足見林月雲經營民間借貸,出借資金供申請設立公司登記驗資之用,乃記帳業界知名金主。且在本案以前,林月雲曾於93年6月間、99年7月間、99年8月間,多次借款200萬元、300萬元乃至500萬元,以同上方式提供資金證明供申請設立公司者驗資之用,雖然遲於102年、104年、105年間,始經法院判處罪刑(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103年度訴字第835號、103年度訴字第84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卷㈠【下稱原審一卷】第49至75、79至89、95至117頁),更足以佐證證人陳阿金所述屬實。而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乃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廠商或消費者權益,本不待熟諳法律,縱使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均有所知悉之常識。倘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廠商、消費者等)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因此,借款供他人申請設立公司之驗資行為,實具有破壞公司治理、交易安全等惡性,不符刑法第16條所稱之「不知法律」,不僅不得免除刑事責任,按其情節亦不應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亦不足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用,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歐相木為鴻益達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阿金、林月雲雖不具上述身分關係,但其三人在本案之不同階段,已明知鴻益達公司設立資本額3,600萬元,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欲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供主管機關查驗,以申請設立登記,仍共同以參與犯罪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一部分犯罪行為,而達成上述犯罪目的,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均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林月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月雲雖不具鴻益達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其與歐相木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因林月雲參與情節非輕,不予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後段)。又利用不知情之陳鶯華匯款、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出具查核報告書,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一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鴻益達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利用上述分工,製作金額高達3,600萬元之資金證明,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規避公司法所規定之資本原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並認被告犯罪所得57,6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唐照明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